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萬福
訴訟代理人 潘建豪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狀附 件一所示,所占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及所占面 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建 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6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捨棄茶 樹之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訴之 聲明鐵皮農舍面積之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因被告贈與而取 得,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之 鐵皮農舍(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南投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於95年3 月21日自訴外人即兩 造之父親潘傳家受贈取得。嗣於97年間,訴外人潘傳家過世 後,因原同段 2-2地號土地未分予原告,被告遂同意依訴外 人潘傳家之指示將其中部分土地贈與原告,並由原告至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然依訴外人潘傳家之指示系爭土地仍應分歸 被告所有,詎原告未依訴外人潘傳家指示,竟將系爭土地全 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 侵占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地號南投縣○○鄉○○段○○○○段○ 000地號 土地,於 97年10月21日因贈與而分割登記為2筆土地,分 別為同段 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同 地段2-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4年6月15日經 被告贈與為被告之子女潘子寧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 地段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8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非無權占用等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究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機關 所為所有權之形式登記與實質權利相符,應屬社會之常態 事實,而形式登記與實質權利不一致自為變態事實,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不一致之當事人,就形式 登記與實質權利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乙節,已認定如上, 是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被告自應就其為真正 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答辯狀及審理中自 陳,因原同段2-2 地號土地未分予原告,於97年間其同意 將原同段2-2 地號土地分為二筆,並依訴外人潘傳家之指 示之分予原告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同意將原同段2-2 地號 土地分割為二筆土地,並分歸兩造所有,是原同段2-2 地
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因贈與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2-3 地號二筆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既係 出於被告之同意,自難謂有何登記之瑕疵。又被告辯稱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訴外人潘傳家口頭指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然就訴外人潘傳家口述指示之內容及所指示 之分割界線等細節,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潘秀玉雖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兩造為 兄弟姐妹之關係,伊於80幾年間因幫父親潘傳家做事,父 親曾告知伊系爭土地應歸屬被告所有等語。然查,原同段 2-2地號土地已於95年3月21日先由訴外人潘傳家贈與被告 ,嗣於97年10月21日,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贈與原告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80幾年至97年間已多有變 更;再以訴外人潘傳家於80幾年間之口述表示,與系爭土 地辦理贈與登記日即97年10月21日,二者間隔已達10多年 之久,自難依此證明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日之贈與登記 有所瑕疵;又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潘傳家確有指示 原同段2-2地號土地應分為兩造所有,並無法證明原同段 2-2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範圍,及分割之界線等情, 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揆諸首揭意旨,被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與實質不相符,是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 先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原告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未 能再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提出證據者,則應認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乙情,已認定如上;且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如附圖所 示;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未 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佐證。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 請,惟本院審酌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酌定以 6,40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建 物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10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60元/平方 公=6,400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