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6年度,145號
NTEV,106,埔小,14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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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宥安即陳能立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7
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核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6月11日凌晨6時5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5A33號病房,竊取原告所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3,4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6 PLUS 手機(下稱系爭A手機)及三星 Note3手機(下稱系爭B手機 )各1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 字第 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3,4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32 7 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525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核閱屬實,並有系爭A 、B 手機 購買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A 、B手機於購買當時之價值分別為31,000元及22,400元 ,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購買證明在卷可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原告分別於105年5 月25日及102年12月10日開始使用系爭A、B手機,至竊盜 行為發生時間即105年6月1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各為1 月及2年7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 A、B手機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各為 29,615元及3,31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二)。綜上,系爭A、B手機回復遭竊損害 費用共為32,930元【計算式:29,615元+3,315元=32,9 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9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系爭A手機折舊後價值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000×0.536×(1/12)=1,3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0-1,385=29,615附表二:系爭B手機折舊後價值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7/12)=1,5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1,508=3,31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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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