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漢
孫郁榛
被 告 孫旺圻即孫義旻
林孫美玲
孫文山
孫洪碧珠
孫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孫旺 圻即孫義旻、林孫美玲、孫文山、孫洪碧珠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訴外人孫登南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孫洪碧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 撤銷;第2 項為被告孫洪碧珠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04 年9 月18日、登記日期105 年1 月15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孫英妹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林孫美 玲、孫文山、孫洪碧珠、孫英妹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孫洪碧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借貸,詎
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6 月1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40,83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調閱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之 相關資料,查得被告孫洪碧珠之配偶、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 、林孫美玲、孫文山、孫英妹之父孫登南於104 年9 月18日 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孫登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 孫登南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單 獨由被告孫洪碧珠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 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 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洪碧珠,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此 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 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為上開之聲明暨變更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5 年起迄 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 節,查得原告陸續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 5 月15日、同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15日曾申請調閱系爭遺 產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6 年6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018號函暨檢附之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8 月25日雲院隆 95執丑字第8139號債權憑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 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孫登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於105 年1 月間辦理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 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 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 件孫登南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是被告孫旺圻即孫義旻與其 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 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孫洪碧珠於105 年1 月15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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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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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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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000 │ │165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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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000-0 │ │15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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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3 │00(雲│雲林縣○│加強磚造 │一層:58.87 │全部 │
│ │林縣○│○鄉○○│ │二層:60.21 │ │
│ │○鄉○│路0 號 │ │騎樓:15.16 │ │
│ │○段)│ │ │電梯樓梯間:│ │
│ │ │ │ │6.60 │ │
│ │ │ │ │合計:14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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