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竣維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21時至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親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鎮○○里○○00○ 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凌晨1 時許,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新厝46南5 電線桿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發 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張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4 )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5)被告訊問照片1張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張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 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 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 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製造業;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