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百合、洪源璟等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
分之17)、同段5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分之17)、同
段5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5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同鄉芳興段5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分之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及
上揭5筆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
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洪連世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百合、洪源璟等協議
分割洪連世所遺坐落上揭5筆土地,債務人即被告洪源璟將
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百合,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
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依上
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
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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