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盛
洪陀
洪阿華
洪阿真
洪淑女
洪美珠
洪典
洪金
洪顏愛(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正崇(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秋芳(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桂美(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茉莉(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秀娟(即洪陣旺之繼承人)
洪美芬(即洪陣旺之繼承人)
洪滿足(即洪陣旺之繼承人)
洪惠美(即洪陣旺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民(即洪陣旺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魏霞(即魏洪妲之繼承人)
魏茶(即魏洪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水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陣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魏霞、魏茶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洪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洪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陳盛、洪陀、洪登貴、洪阿華 、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洪典、洪金、洪水吉之繼承人 、洪陣旺之繼承人、魏洪妲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之繼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被告間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具狀更正洪 水吉之繼承人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及 洪陣旺之繼承人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民 及魏洪妲之繼承人魏新漲、魏賜郎、鞠峯緒、鞠心怡、王魏 霞、鄭魏玉、魏茶為被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為 被繼承人洪水吉之繼承人),被告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 、洪惠美、洪進民(為被繼承人洪陣旺之繼承人),被告魏 新漲、魏賜郎、鞠峯緒、鞠心怡、王魏霞、鄭魏玉、魏茶( 被繼承人魏洪妲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本院 卷第159頁)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依附表(本院卷第159頁)所示比例負擔。又於106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洪登貴之起訴。另因查知被告魏新漲、魏 賜郎、鞠峯緒、鞠心怡、鄭魏玉業經拋棄繼承,而於106年6 月27日撤回其等被告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 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為被繼承人洪 水吉之繼承人),被告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 洪進民(為被繼承人洪陣旺之繼承人),被告王魏霞、魏茶 (被繼承人魏洪妲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核其更正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另撤 回被告洪登貴、魏新漲、魏賜郎、鞠峯緒、鞠心怡、鄭魏玉
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洪登貴 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業 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詳如前述),併予敘明。三、被告陳盛、洪陀、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洪典 、洪金、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王魏 霞、魏茶(下稱被告陳盛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 洪登貴、被告陳盛、洪陀、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 珠、洪典、洪金及被繼承人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取得土 地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
㈡洪登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查本件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前,對於系爭土地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 合。又洪登貴本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 ,以自己名義代位洪登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民:認同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陳盛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本院90年度訴字 第953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部分為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依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洪登貴與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洪登貴尚積欠原告108,831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等 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原為洪登貴、被告陳盛、洪陀 、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洪典、洪金及被繼承 人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公同共有,又被告洪顏愛、洪正 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為洪水吉之繼承人,被告洪秀 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民為洪陣旺之繼承人, 被告王魏霞、魏茶為魏洪妲之繼承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洪登貴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惟洪登貴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洪登 貴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復無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復查,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公同共有,確均與各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 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又洪登貴及被告洪阿華、洪阿真、
洪淑女、洪美珠就系爭土地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均屬 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 被告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莉就洪水吉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 美、洪進民就洪陣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王魏霞、 魏茶就魏洪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便於分割共有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雖准予原告代位洪登貴分割系 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 告既代位洪登貴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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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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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分割前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
│ 1 │彰化縣二林鎮東勢段 │ 260 │洪登貴與│洪登貴、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
│ │807地號土地 │ │全部被告│珠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0 │
│ │ │ │公同共有│分之1。 │
│ │ │ │6分之1 ├──────────────────┤
│ │ │ │ │洪典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42分│
│ │ │ │ │之1。 │
│ │ │ │ ├──────────────────┤
│ │ │ │ │洪金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42分│
│ │ │ │ │之1。 │
│ │ │ │ ├──────────────────┤
│ │ │ │ │陳盛、洪陀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 │ │ │ │為公同共有42分之1。 │
│ │ │ │ ├──────────────────┤
│ │ │ │ │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
│ │ │ │ │莉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 │ │ │ │有42分之1 │
│ │ │ │ ├──────────────────┤
│ │ │ │ │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
│ │ │ │ │民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 │ │ │ │有42分之1 │
│ │ │ │ ├──────────────────┤
│ │ │ │ │王魏霞、魏茶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
│ │ │ │ │分為公同共有42分之1 │
├──┼──────────┼─────┼────┼──────────────────┤
│ 2 │彰化縣二林鎮東勢段 │ 562 │洪登貴與│洪登貴、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
│ │831地號土地 │ │全部被告│珠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5分│
│ │ │ │公同共有│之1。 │
│ │ │ │1分之1 ├──────────────────┤
│ │ │ │ │洪典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 │
│ │ │ │ │之1。 │
│ │ │ │ ├──────────────────┤
│ │ │ │ │洪金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 │
│ │ │ │ │之1。 │
│ │ │ │ ├──────────────────┤
│ │ │ │ │陳盛、洪陀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 │ │ │ │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 │ ├──────────────────┤
│ │ │ │ │洪顏愛、洪正崇、洪秋芳、洪桂美、洪茉│
│ │ │ │ │莉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 │ │ │ │有7分之1 │
│ │ │ │ ├──────────────────┤
│ │ │ │ │洪秀娟、洪美芬、洪滿足、洪惠美、洪進│
│ │ │ │ │民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 │ │ │ │有7分之1 │
│ │ │ │ ├──────────────────┤
│ │ │ │ │王魏霞、魏茶公同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
│ │ │ │ │分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 │
├──┼───────┼─────┤
│ 1 │原告 │1/35 │
│ │(代位洪登貴) │ │
├──┼───────┼─────┤
│ 2 │洪阿華 │1/35 │
├──┼───────┼─────┤
│ 3 │洪阿真 │1/35 │
├──┼───────┼─────┤
│ 4 │洪淑女 │1/35 │
├──┼───────┼─────┤
│ 5 │洪美珠 │1/35 │
├──┼───────┼─────┤
│ 6 │洪典 │1/7 │
├──┼───────┼─────┤
│ 7 │洪金 │1/7 │
├──┼───────┼─────┤
│ 8 │陳盛、洪陀 │連帶負擔 │
│ │ │1/7 │
├──┼───────┼─────┤
│ 9 │洪顏愛、洪正崇│連帶負擔 │
│ │、洪秋芳、洪桂│1/7 │
│ │美、洪茉莉 │ │
├──┼───────┼─────┤
│ 10 │洪秀娟、洪美芬│連帶負擔 │
│ │、洪滿足、洪惠│1/7 │
│ │美、洪進民 │ │
├──┼───────┼─────┤
│ 11 │王魏霞、魏茶 │連帶負擔 │
│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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