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68號
PDEV,106,斗簡,16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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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張世賢
      張進龍
      蔡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豐田段 6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原告前曾對被告張 世賢、張進龍蔡漢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上易字 第139號判決書認定:「…茲蔡○○因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占 有系爭土地,非合法之占有,其據以再移轉占有予洪棋岳洪棋岳再移轉占有予其他被上訴人,洪棋岳及其他被上訴人 均不得依『佔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8米道路供該區住戶迴車之用,僅供通行之方便,而 非通行所必要,且通行時間僅20餘年,非年代久遠,顯與公 用地役權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公用地役權,亦 不可採。」等事實,意即原告雖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拆屋還地 ,然被告等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原告既不同意被告 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
(二)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上易字第139號判決書 附表載明被告張世賢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 被告張進龍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被告蔡漢 明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7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對被告 等請求上開面積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06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前將所積欠之金額 匯入原告之帳戶,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92元計算



,不當得利期間為101年1月19日自106年1月18日合計5年, 請求被告張世賢給付4,224元(計算式:192×44×10%×5年 )被告張進龍給付6,240元(計算式:192×65×10×5年) 、被告蔡漢明給付93,984元(計算式:192×979×10×5年 )及自106年1月27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他住戶都有同意土地要還給原告,只有被告蔡漢明不同意 ,是被告蔡漢明阻攔社區住戶將土地還給原告,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之同意書,12公尺部分沒問題他們 有在使用,8公尺道路是本件提告的部分。用的人都是被告 這幾戶,其他住戶都有其他道路可以進出,不會使用籃球場 ,提告時北邊的人沒有意見,只有被告蔡漢明有意見。其他 共有人有佔用,他們也同意還給原告,原告也恢復他們的圍 牆。
(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張世賢應給付原告4,22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進龍應給付原告6,24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漢明應給付原告93,98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世賢則以:被告張世賢買的是舊屋,後面的圍牆之前 建商就蓋好了,並沒有使用。
(二)被告蔡漢明則以:本件原告起訴部分,在前案是告水葉營造 及洪祺岳,被告蔡漢明只是參加人,不知現為何被告。附圖 編號E、H部分都還是照舊,為社區的籃球場、道路,被告蔡 漢明並沒有更動。編號E、H沒有返還,原告須提出被告蔡漢 明阻攔的證據,8公尺契約最左下角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 法院也承認這契約是有效的。編號E、H都是全體社區住戶共 同使用,如果要求償是否應向全體住戶請求,而不是向被告 蔡漢明一人求償。訴外人洪春明有跟被告蔡漢明說是被原告 一直吵,才有簽約這件事,但這些土地是之前延伸下來的, 到底誰有權利去動它被告蔡漢明也不清楚。起造人清冊在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有建商備註籃球場為社區所有人 共同使用。
(三)被告張進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2年間,以水葉營造有限



公司、張世賢張進龍洪棋岳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水葉營造有限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 105年1月18日二土測字第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 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D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E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上之籃球 場、H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上之道路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2)張世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上之鐵管、塑膠圍籬及樹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張進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平方公 尺上之樹木及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步道磚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洪棋岳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B部分面積 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 圍牆、D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E部分面積679 平方公尺上之籃球場、H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上之道路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張世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鐵管、塑膠圍籬及樹木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張進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上之步道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蔡漢明則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參加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 決判命被告張進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上之步道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駁回原 告之其餘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102年度訴字第905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張世賢張進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請求被告張世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上之鐵管、塑膠圍籬及樹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被告張進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平 方公尺上之樹木及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步道磚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訴訟中兩造並以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等為其爭點,並就此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經臺 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三)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蔡春霖,嗣後再由蔡春霖賣與洪棋岳。惟蔡春霖買受系爭 土地當時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修正前 )第30條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 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 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 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 效。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蔡春霖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 以證明蔡春霖有與上訴人約定待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 移轉之約定,故蔡春霖與上訴人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依法應 無效,蔡春霖自始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洪 棋岳更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為明確。茲蔡春霖因無 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合法之占有,其據以再移 轉占有予洪棋岳洪棋岳再移轉占有予其他被上訴人,洪棋 岳及其他被上訴人均不得依「佔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 有。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米道路供該區住戶迴車之用,僅 供通行之方便,而非通行所必要,且通行時間僅20餘年,非 年代久遠,顯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可採。(四)被上訴人雖不得依「占有連 鎖」及公用地役權關係主張有權占有,惟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 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3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



春霖,雖其買賣契約無效,然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蔡 春霖,並同意蔡春霖將系爭土地轉讓與洪棋岳,作為水葉公 司之前身大洪公司建築「二林企業家天下社區」之用,而上 訴人取得代價後,遲不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經過20餘年,自 己亦住於社區,使用社區公共設施,足使被上訴人(不包括 被上訴人張進龍對於附圖所示F部分及許連登對於附圖所示G 部分,詳下述)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上訴 人忽然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有違誠信而 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不包括被上訴人張進龍對於附圖所示 F部分及許連登對於附圖所示G部分),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張進龍應將占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步道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部分,據被上訴 人蔡漢明陳稱張進龍在100年左右才占有附圖所示F部分步道 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非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係於建設社區時即變更設計作為房屋後院使用(本院卷 二第66頁正面洪棋岳陳述),被上訴人張進龍未經社區及上 訴人同意於取得所有權後而占有,核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收回之土地仍包括在伊提供社區做為道 路使用之範圍。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進龍占有附圖所 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步道磚…,為無權占有,上訴人 就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第2項所示。」,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 105年4月12日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足見原告請求 被告張世賢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被告張進龍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權利失效,不 得再為主張乙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 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 為兩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原告既不得再主張 權利請求被告張世賢張進龍分別返還附圖編號B、D之土地 ,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張世賢張進龍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張進 龍未經社區及原告同意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平 方公尺之步道磚,應拆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惟 仍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仍包括在伊提 供社區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 地,既已提供水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二林企業家天下社區 」供道路使用,且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已不得再主張權利 ,則原告既無權收回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供己使用,被告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F之土地,原告自亦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世賢張世龍給付無權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F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漢明給付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E、H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984元及其利息部分,經查, 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二林企 業家天下社區」之籃球場,編號H、面積300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則為上開社區之道路,均為該社區之公有公共設施,非 屬被告蔡漢明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於前案(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905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係訴請上 開社區之建設公司水葉營造有限公司返還上開編號E、H部分 之土地,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應已喪失權利而判決原告敗訴等情,已如前述。則如 附圖所示編號E、H之土地,既為二林企業家天下社區之公有 公共設施,而非被告蔡漢明單獨占有使用,原告依系爭確定 判決復已不得行使權利,其起訴請求被告蔡漢明給付無權占 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H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984元 及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 賢應給付原告4,22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進龍應給付原告6,240元,及 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蔡漢明應給付原告93,984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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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