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01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淵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淵瑜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同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同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 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 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 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 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張淵瑜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組長,自93年5月27日起擔任臺東縣池上鄉「張家牧羊 場」負責人,復於106年6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撤除其負責 人之地位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張家牧羊場 」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張淵瑜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 式經營之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經查,張家牧羊場自89年間設立起 迄93年5月27日迄今註銷稅籍登記止,均未有對外販賣之商 業行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被付懲戒人並 無商業行為,當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二)張家牧 羊場於89年9月設立,係為配合當時政府農政單位因疫情爆 發,加強防疫(口蹄疫)政策,即每年均需依法接受臺東縣 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防疫,且張家牧羊場所飼養之羊隻,僅
供自己家人宰殺食用或年節慶典祭祀用,歷年來均未將羊隻 送往拍賣市場公開標售,此以張家牧羊場未曾開立任何一張 發票及收據或農產品憑證可悉,亦經被付懲戒人所屬上級查 證屬實。(三)另有關被付懲戒人涉違反銓敘部104年8月6 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 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之態樣6違法行為一情。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10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畜牧場登記證係管理畜禽飼養及其污染防治為目 的,與其是否具營利性質無涉」等語,足證查張家牧羊場既 無涉營利性質,且以防疫為目的,自不需停業。因此,當不 屬於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規定之商業,是經營張家牧羊場與 態樣6違法行為自不相符。(四)綜上所述,張家牧羊場既 無商業行為,當無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 ,因而,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之張家牧羊場係以防疫為目的, 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懇 請明查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 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所謂不得經營商業 ,係指商業主體有營運之事實或有營運之可能,始有禁止公 務員經營商業之必要,以防止其因而怠於執行職務。倘公務 員登記為負責人之行號,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追懲期 間,確無從事營業行為,而該營業主體復長期處於「非營業 中」之狀態且無營業之可能者,尚難因該公務員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致形式上仍登記為行號之負 責人,而令該公務員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本案經移送機關 調查,被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張家牧羊場負責人,惟查該 牧羊場並無營業事實(未申請停業),且其事後即於106年6 月5日辦理負責人身分解任登記在案。而依移送書所檢附之 證據為:(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農畜牧登字第110 286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二)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18日 東警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含附件)。(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四)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0日、同年7月21日 報告(含附件)。(五)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 表。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曾在89年9月間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之事實。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 0號函載明:「貴行號申請自93年5月27日註銷稅籍登記乙案 ,經檢視貴行號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顯示貴行號自設立起
未有對外販售之商業行為,故予以註銷設立迄今之各年度營 利所得。」另經本會於106年11月7日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查詢,營業人張家牧羊場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復 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案移送機關係於106年10月13 日移送本會審理,有本會收文章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尚 難認定張家牧羊場在93年5月27日註銷稅籍登記後,迄本會 收文日止逾10年期間,被付懲戒人仍有以張家牧羊場名義違 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答辯主張,張家牧羊場自89 年間設立起迄93年5月27日迄今註銷稅籍登記止,均無對外 販賣之商業行為。張家牧羊場於89年9月設立,係為配合當 時政府農政單位因疫情爆發,加強防疫(口蹄疫)政策,即 每年均需依法接受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防疫,歷年來 均未將羊隻送往拍賣市場公開標售。另據被付懲戒人向其服 務機關提出之報告復陳明,74年間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死亡, 被付懲戒人因而繼承系爭牧羊場之土地,於88年間主管機關 臺東縣政府即全面清查,要求畜牧場申請執照列管。當時承 辦人表示牧羊場負責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付懲戒人之父 親才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然該牧羊場實際係由被付懲 戒人之父親負責羊隻飼養。被付懲戒人於76年至95年間在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服務,不可能每日前往飼養羊隻。又該 牧羊場每年均依法並接受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迨被 付懲戒人之父親死亡後,即自101年初通報臺東縣動物防疫 所停止飼養等語。復有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臺 東縣動物防疫所106年5月31日動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顯示張家牧羊場101年起已停止飼養且無疫苗施打紀錄)、 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 函顯示,張家牧羊場自101年初迄本會收文日止逾5年期間, 即無施打疫苗之紀錄,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飼養羊隻販售之 事實。綜上所述,本案就移送機關移送之證據資料及參酌被 付懲戒人所述理由,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 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追懲期間內,確有違法經營商業 之行為,尚難因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或 歇業登記,致形式上仍登記為行號之負責人,而令負違法經 營商業之責。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