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96號
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章瑜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事放射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章瑜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章瑜係本部桃園醫院心導管室人員,業經本部 桃園醫院調查,疑有不實請領緊急召回出勤費,涉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有違法失職情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 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1、吳員負責心導管室夜間及假日緊急召回之出勤費每月申報業 務,依規定每次出勤費僅能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51 元之加班費標準申請,約用人員之出勤費報酬則為每次1500 元,104年1月以後改成每次1000元。
2、案經行政調查發現下列行為疑有不實請領出勤費,涉及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罪嫌:
(1)由吳員實際到勤之案件(多有請領出勤費),黃約用放射師 予成(下稱黃員)未到勤亦於召回登記表簽名及掛名請領出 勤費,再由黃員將所得出勤費以現金方式全數交給吳員。 (2)出勤日期查無吳員到勤事證(多數案件更查無緊急召回施作 病患),卻於召回登記表簽名及申請出勤費,利用出勤名義 實際加班處理一般行政業務。
(3)出勤日期查無黃員、林約用護理師惠宜及古約用護理師明玉 之到勤事證(多數案件更查無緊急召回施作病患),經該3 人表示不知情,嗣經確認吳員主動代渠等於召回登記表上簽 名,並代為請領出勤費匯入渠等帳戶。
3、吳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情事,異常請領金額 共計52303元,惟本部桃園醫院政風室於104年9月25日再行 簽註補述,經主計室通知,異常時數其中1小時有登記未請 領,異常請領總金額應更正為52052元,吳員並於9月23日繳
回46052元(不含第3人所領之6000元)。 4、清查期間:本部桃園醫院心導管室實施緊急召回申領出勤費 制度始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吳員前揭疑違法行為嗣經本部桃園醫院調查後,經由該院政 風人員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全案現由廉政署偵辦中。(三)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吳員前揭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行為,經本部桃園醫院政風室104年9月 7日調查報告,並經本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8日104年第18次 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決議,吳員不實請領緊急召回出勤費金額 共計52303元,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全案現由廉政署偵辦中,另吳 員平時表現優良,工作認真,對本案違失情事頗具悔意。依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函請銓 敘部撤銷吳員退休案(銓敘部業以104年9月3日部退四字第1 044003938號函審定吳員104年11月2日退休在案)。二、按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查吳員之 行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其違反情事 ,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
三、證據(均影本)
1、被付懲戒人陳述書1份。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政風室「心導管室人員疑有不實請領緊 急召回出勤費乙案調查報告」簽1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第18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對於政風室所查之違失情事無所推諉,並對於個 人不當的行為感到無比的羞愧與自責,也為一時的貪念所鑄 成的錯誤及不良的示範,致上12萬分的歉意。被付懲戒人之 所為確有不當,但其內容皆屬相關醫療及科內行政業務的工 作。且假日報請加班的時間也確實在院內從事業務。請求給 予自新重生的機會,除即時匡正不當行為外,也痛定思痛, 日後定當謹言慎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章瑜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心臟內科心導管室之公職醫事放射師,黃予成則係約用醫事 放射師,均明知依該院103年度第2次人力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內,心導管室人
員之緊急召回出勤費請領標準為:公職人員每次緊急召回以 實際出勤時數給予補休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1元之加 班費,約用人員每次緊急召回4小時內者給予1500元之補償 ,由於約用人員可請領之緊急召回出勤費顯高於公職人員, 其2人乃利用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心導管室人員出勤費核銷 業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應由黃予成值班而受緊急召回之日期,但 其2人約定實際卻由被付懲戒人實際到勤施作,並由黃予成 在應由實際受緊急召回人員簽到退之「夜間及假日緊急召回 醫院登記表」(下稱召回登記表),填具不實之簽到退時間 ,並由黃予成簽名以表彰其為實際出勤者,復經由被付懲戒 人審核蓋印並呈報不知情之心臟科主任林繼雄簽核後,於隔 月,再由被付懲戒人以該召回登記表為附件依據,彙整受緊 急召回之日期及次數,登載在其承辦業務所製作之出勤費申 請表中,以不實之出勤統計次數而呈報層轉請款,致桃園醫 院相關審核主管誤認附表一所示之出勤均由黃予成實際執行 ,而以約用人員每次出勤1500元之標準核撥出勤費22筆共33 000元,黃予成再將此等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 桃園醫院對於出勤費申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桃園醫院對於公職人員一般加班費之審核, 與緊急召回出勤加班費之審核相比較為嚴格,醫院政策上要 求公職人員多以補休之方式替代一般加班費之申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103年6月至104年4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明知其實際上係加班處理一般行政業務,仍虛偽冒以受緊急 召回出勤之名義,在召回登記表上簽名並填載不實之簽到退 時間,經由不知情之心臟科主任林繼雄簽核後,於隔月在其 承辦業務所製作之出勤費申請表中,以該召回登記表為附件 依據,填載不實之出勤統計次數而一併呈報層轉請款,致桃 園醫院相關審核主管誤認被付懲戒人有於附表二之日期受緊 急召回出勤,而以公職人員出勤費每小時251元之審核標準 及流程,核撥出勤費20筆共13052元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 害於桃園醫院對於加班費、出勤費申領管理之正確性。三、被付懲戒人考量桃園醫院會計室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帳務 結算後,黃予成及約用護理師古明玉、林惠宜於103年12月 25日至31日期間仍有受緊急召回出勤,為使其3人就該等出 勤得以申領出勤費,竟未經黃予成、古明玉及林惠宜之同意 ,逕自於104年1至4月間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召回登記表上各偽簽其3人之署名並填
具不實之簽到退時間,由被付懲戒人審核蓋印並呈報不知情 之心臟科主任林繼雄簽核後,再於隔月在其承辦業務所製作 之出勤費申請表中,以該召回登記表為附件依據,填載不實 之出勤統計次數而一併呈報層轉請款,致桃園醫院相關審核 主管誤認附表三所示之出勤均由黃予成等3人實際執行,而 依該院心臟內科104年第1次人力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約用 人員每次出勤1000元之標準匯撥出勤費予黃予成共3000元、 古明玉1000元及林惠宜2000元,足生損害於桃園醫院對於出 勤費申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被付懲戒人知悉桃園醫院清查出勤費用申領情形,遂向 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付懲戒人上揭一、部分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 、部分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三、部分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伍月,拘役陸拾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五、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2077、12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06年10月11日 桃院豪刑言105壢簡1340字第18832號函、桃園醫院政風室 104年9月7日「心導管室人員疑有不實請領緊急召回出勤費 乙案調查報告」簽影本及該院104年9月18日104年第18次甄 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對於確有前述不當行為亦無爭執,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 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法院之 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