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永常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常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蔡永常 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比照簡任第10職等
(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辭職)貳、案由: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以人頭司機詐領公款供其女繳 交汽車貸款,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蔡永常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初任雲林縣口湖 鄉(下稱口湖鄉)第16屆鄉長,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 湖鄉第17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 事任用權,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魏禎男則自101年12月間擔任口湖鄉 公所主任秘書;2人均為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楊雅 善(外號為「APPLE」)自103年間起為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 ,擔任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另外,呂謂坤為楊雅善之配 偶,蔡昀軒(原名蔡格蘭)則為蔡永常之女兒。(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蔡昀軒為蔡永常之女兒, 無法由蔡永常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惟 於103年間,蔡昀軒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約為 103年2月至12月)李惠民,輪流開車搭載蔡永常跑行程,而 與李惠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惠民擬於同年12月底離職, 惟蔡昀軒擬繼續替蔡永常開車並領取該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
⒈103年12月間某日,蔡昀軒與楊雅善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 議由楊雅善提供其夫呂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每月 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楊雅善取得呂謂坤同意 ,蔡昀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善即將上述謀
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於數日後也到蔡永常位於雲林縣 口湖鄉○○村○○路00○00號住處報告蔡永常,確認蔡永常 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5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雅善隨後即 製作呂謂坤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 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並於 103年12月30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口 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靖依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 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服務期 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簽,經不 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長核 章,最後由魏禎男於104年1月5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 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靖依將呂謂坤輸入 「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 口湖鄉。
⑴104年1至3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 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 ,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 」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陷於錯 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各該月「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薪資 新臺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 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人員薪資 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 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 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陷 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薪資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 辦事員、財政課長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核章 、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 並得呂謂坤同意,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各該月之「口湖鄉 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 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 、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8,948元公 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兌領 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⑵楊雅善於每月領得上開現金後,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蔡昀軒或 依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 款書,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各該月分期款22,575元後,餘 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
⒉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擔心呂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
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 雅善哥哥楊仕賢,以讓蔡昀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 。之後,蔡昀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善即將 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 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永常確認,楊雅善、蔡昀軒、魏禎男 、蔡永常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 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雅善實際上未取 得楊仕賢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仕賢取得楊仕 賢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仕賢相關基本資料 ,並於104年3月27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將偽造之雲 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 行政室課員擬具「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 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說明:… …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 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 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長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於10 4年3月31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 為決行,隨後承辦人將楊仕賢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 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04年4、5月,楊雅善未得楊仕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 (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仕賢)上,就該月各上 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 仕賢」署押,用以表示楊仕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 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 室課員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仕 賢薪資新臺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 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人 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 政課長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並蓋用「 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 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薪資 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 公庫支票再送回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 庫專用章」,楊雅善並未得楊仕賢同意,於104年5月5日持 楊仕賢印章,盜蓋楊仕賢印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 資印領清冊(104年4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4月 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 已領取該公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
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 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盜蓋楊仕賢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 面,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 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仕賢。楊雅善並依照蔡昀軒要 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5月7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104年5月份分期款22,575元 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派員於104年6月4日,持函文前往口湖鄉公所調取本案相 關收支憑證,楊雅善因而未領取5月份的公庫支票。 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楊雅善、呂謂坤、蔡昀軒均於偵 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楊雅善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魏禎男 ,魏禎男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魏禎男之自白供述而 查獲共犯蔡永常,蔡昀軒且於105年3月30日向口湖鄉公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15,792元(每月28,948元,共4個月) 。嗣蔡永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 號、第43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共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 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蔡永常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二、違法失職之證據
(一)雲林縣政府移送函(106年6月8日府民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1】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4357號起 訴書【附件2】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附件3】(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2號判決(魏禎男撤職 並停止任用壹年)【附件4】
(五)詐領公款之證據─如起訴書、判決書認定所憑證據之記載 【附件5】
(六)本院詢問筆錄【附件6】
(七)蔡永常陳述意見狀【附件7】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另關 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
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104年間,惟雲 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 查之依據。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 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 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 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 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 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 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蔡永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606號、第43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附件2),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違犯貪污治 罪條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 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附件3)。 蔡永常之違失行為除刑事責任外,亦與公務員服務法之上揭 規定有違。其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已明瞭鄉長地方制度法所 定的職掌,也明瞭三親等內親屬不可以來公所工作之規定均 坦承不諱,蔡昀軒已將領得之財物115,792元自動繳回,均 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惟就蔡昀軒以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於 偵審及本院詢問時辯稱蔡昀軒、魏禎男並未詢問過蔡永常, 其並不知情,其是在104年6月11日晚上,蔡昀軒與姐姐蔡孟 真到他住處報告這事時,他才知道云云。然查,魏禎男與楊 雅善均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供述相符(附件5-1至5-5), 況魏禎男身為公所主任秘書、楊雅善為鄉長室秘書,於本件 「人頭詐領」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若非基於鄉長同意, 豈有甘冒違犯貪污重罪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除刑事責任外
,魏禎男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 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附件4),實難認有誣 攀蔡永常而反自陷貪污犯罪情境及公務員懲戒之可能?又蔡 永常身為機關首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竟於103年間, 任令其不具公所職員身分之女兒蔡昀軒與當時司機李惠民輪 流開公務車搭載蔡永常跑行程,並朋分司機薪資,已為蔡永 常於本院詢問時所自承,完全無視公務財務紀律,且不知利 益迴避,嗣李惠民離職後,完全由蔡昀軒繼續替蔡永常開車 ,長達約5個月之久,竟未向公所詢問為何未聘用司機及要 求聘任司機,顯與常情不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年2月 6日口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5-16,第215頁) ,足徵魏禎男與楊雅善於偵審中之指證可堪採信。又被彈劾 人辯稱相關公文都是魏禎男持鄉長(甲)章決行,其均未經 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 3條明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及機關。」而主任秘書係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同條 例第4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由鄉長核定後實施。」故縱有分層負責之授權規定,自不因 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參照),鄉長仍不得以之為推諉之藉 口。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彈劾人身為口 湖鄉鄉長,明知應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程序,竟不思以身作則 ,以上開方式不實核銷公款,將之挪為女兒繳交貸款之用, 守法觀念淡薄,損及機關之良好形象,情節非輕(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3951號判決參照)。核其所為,除觸 犯刑事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已 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以人 頭司機詐領公款供其女繳交汽車貸款,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 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 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 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政府移送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4357號起訴 書。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2號判決書。 5-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5-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5-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6.口湖鄉公所103.12.30行政室簽文。 5-7.呂謂坤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 切結書。
5-8.口湖鄉公所104.2.2、104.3.2、104.4.1行政室簽文、工 資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及給付憑證。
5-9.口湖鄉公所104.3.27行政室簽文。 5-10.楊仕賢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 、切結書。
5-11.口湖鄉公所104.5.1、104.6.1行政室簽文、工資印領清 冊、職員簽到 (退)簿及給付憑證。
5-12.口湖鄉公所104.6.4未兌領公庫支票。 5-13.口湖鄉公所104.2.4、104.3.5、104.4.9公庫支票存根。 5-14.口湖鄉公所104.5.5公庫支票。 5-15.蔡昀軒繳汽車貸款收據3張。
5-16.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年2月6日口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
⒍本院詢問筆錄
⒎蔡永常陳述意見狀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緣蔡永常雖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為有罪 宣判,惟蔡永常並無涉犯該等罪嫌,業已提出上訴,該案目 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蔡永常是否違法失職, 應受彈劾,說明如下:
(一)蔡永常對於本件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之犯行於 案件爆發前確實不知情:
1.楊雅善於調查站、偵訊及雲林地方法院雖一再供稱:渠於10 3年12月底及104年3月間曾分別跟蔡昀軒商議要以其配偶呂 謂坤及胞兄楊仕賢充當人頭司機而薪水由蔡昀軒實際領取等 事宜,均有請蔡昀軒先取得蔡永常同意,經蔡昀軒回報蔡永 常已同意後始上簽呈云云。惟據蔡昀軒於105年4月28日雲林 地方法院審理程序證稱:她於103年12月間、104年3月間分 別向楊雅善回覆說「已經詢問過蔡永常,蔡永常同意任用呂 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薪水由她領取」的情節,是在欺 騙楊雅善,實際上鄉長不能任用三親等血親,蔡永常不可能
同意這樣做,她也未問過蔡永常,這件事是到了104年6月11 日,她知道調查官到口湖鄉公所調卷,發覺事態嚴重,卻不 敢向蔡永常說,才在當日請姐姐蔡孟真陪她回去告訴蔡永常 ,蔡永常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及證人蔡孟真也於同日證稱: 104年6月11日,蔡昀軒向她提到用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事情, 她問蔡昀軒,父親知不知道,蔡昀軒回答說應該還不知道, 她們就一起回去告訴蔡永常,蔡永常聽到後,臉就垮下來, 很生氣地說怎麼會做這麼誇張的事情等語觀之,足認關於任 用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乙事,蔡昀軒事先並未請示過 蔡永常,尚難僅憑楊雅善上開供述即認定蔡永常對於任用呂 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事先知情。
2.魏禎男於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一度陳稱:「(問 :你在楊雅善向你表示要用人頭領鄉長司機的薪水,並把錢 給蔡昀軒領之後,你有無去向蔡永常詢問,並取得同意?) 那天103年12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 的公文,楊雅善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蔡昀軒要楊雅善的老 公呂謂坤去當鄉長司機,但『有錢要給蔡昀軒』,當時楊雅 善就是這樣跟我講,蔡昀軒並說要楊雅善轉告我,要求我去 請示鄉長蔡永常,……。」云云,惟魏禎男於此之前之調查 站筆錄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103年12月間某 日,楊雅善只向伊提到要任用她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並沒 有提到只是當人頭司機或薪水要讓蔡昀軒領的情節,數日後 ,伊前往蔡永常住處報告此事,蔡永常表示同意等語。既然 楊雅善只向魏禎男提到要任用她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並沒 有提到是當人頭司機及薪水要讓蔡昀軒領取等情,則縱使數 日後魏禎男有前往蔡永常家中,亦無可能向蔡永常確認是否 同意由楊雅善提供其夫呂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每 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情。此外,魏禎男亦迭次供稱 關於聘任楊仕賢擔任司機之公文,其誤以為係三個月前聘任 呂謂坤擔任司機之延聘公文,故並未再度請示蔡永常意見, 直接代蔡永常在簽呈上批准任用等語。姑不論魏禎男所稱誤 批公文是否為真,惟從上開魏禎男之供述足以認定,就聘任 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薪水均由蔡昀軒實際領取乙 情,魏禎男確實未事先徵詢蔡永常之意見,則蔡永常豈會就 任用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3.此外,就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擔心呂謂坤接著要經常從 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 機換成楊雅善的哥哥楊仕賢,以讓蔡昀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 所司機薪資。之後,楊雅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乙
事,不管魏禎男係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 再向蔡永常確認,而直接在簽呈上批示;抑或是誤認為係三 個月前聘任呂謂坤擔任司機之延聘公文,而未再度請示蔡永 常意見,直接在簽呈上批示,均在在證明魏禎男就口湖鄉公 所人事任用乙事,並非如其所言一定會事先徵得蔡永常同意 。故關於聘任呂謂坤擔任司機乙事,魏禎男是否確有先向蔡 永常請示,誠屬可疑。
(二)關於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蔡永常涉嫌於104年6月5日、6月 8日試圖與共犯勾串云云,亦顯誤解。蓋即便蔡永常曾向李 豐善或魏禎男告稱:「不能說錢給格蘭,要跟APPLE講好」 等語,惟此洵係因蔡永常乍聞女兒涉案,基於父女之情,為 了維護女兒自然會產生一種「舔犢情深」的保護舉動,進而 說出感情重於理智的話,尚難據而論定即為「勾串共犯」之 行為,此觀蔡永常並未指使他人與呂謂坤、楊仕賢及相關簽 呈上會簽之人員有任何勾串行為即明。
(三)末以,本案或許會有一個疑問,即縱認蔡永常在聘任人頭司 機乙事,事先並不知情,惟持續5個多月期間(自104年1月1 日至6月11日之期間,即聘任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直 到蔡永常遭搜索拘提前一日之期間)均無司機接送,蔡永常 豈不會探詢原由?此項疑惑就一般人而言確屬合理,惟就蔡 永常而論即非必然。蓋如卷證所示,蔡永常擔任鄉長期間甚 少進入公所,亦甚少親批公文,堪信其係大而化之,公務未 必務求親力親為之人。此可從蔡永常於擔任口湖鄉長期間, 確有多段時間口湖鄉公所並未聘任司機供蔡永常使用,蔡永 常亦未曾向公所詢問原由及要求務必聘任司機之情獲得證實 。足認蔡永常辯稱本案爆發前其不知聘任人頭司機乙情等語 ,確屬合理可信。
(四)末查,蔡永常長期經營養殖業,收入頗豐,根本缺乏為了幾 個月區區三萬元的薪水去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動機,否則豈 會於五合一選舉後把一票30元的補助款共50餘萬元全數捐出 救濟鄉內貧困家庭,由此客觀事實觀之,更難認蔡永常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刑法 第214條之故意。
二、綜上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有違誤之處,蔡永常並 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監察院依法對蔡永常彈劾,亦有違誤,懇請大會明察 ,以維護蔡永常之清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 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
同,故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之內容論及諸多對刑事判 決不服之理由,其不在本院彈劾範圍內之事實,不另置論, 合先敘明。
二、魏禎男與楊雅善謀議進用人頭司機乙事,事先均經被付懲戒 人同意,業經刑事訴訟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指證明確,且供 述相符,而魏禎男係被付懲戒人所親自進用之雲林縣口湖鄉 公所主任秘書、楊雅善為被付懲戒人之秘書,與被付懲戒人 間均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嫌怨,自無無 端誣攀之理,已於本案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渠等於偵審程 序中所為之供述與被付懲戒人向李豐善或魏禎男告稱:「不 能說錢給格蘭,要跟APPLE講好」等語,情節相符,被付懲 戒人在案發後以「感情重於理智」、「舔犢情深」為由,藉 詞卸責,顯不足採信。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理應維護公務財務紀律,確實依 法令進用公所職員,據實核銷公所公款。竟辯稱大而化之, 未必務求親力親為等語,然縱有分層負責之授權規定,自不 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參照),鄉長仍不得以之為推諉之 藉口。核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 懲戒之必要。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動機,仍應就本 案之行為事實論究之,與是否捐出選舉補助款救濟鄉內貧困 家庭之事實無涉,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事證明確,所 辯各節並無可採,有依法懲戒之必要,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永常自99年3月1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 湖鄉)第16屆鄉長,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湖鄉第17屆 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魏禎男(業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2號判決撤 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101年12月間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 ;楊雅善(外號為「APPLE」)自103年間起為口湖鄉公所約 僱人員,擔任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另外,呂謂坤為楊雅 善之配偶,蔡昀軒(原名蔡格蘭)則為被付懲戒人之女兒。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蔡昀軒為被付懲戒人之女 兒,無法由被付懲戒人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 人員。惟於103年間,蔡昀軒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任職
期間約為103年2月至12月)李惠民,輪流開車搭載被付懲戒 人跑行程,而與李惠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惠民擬於同年 12月底離職,惟蔡昀軒擬繼續替被付懲戒人開車並領取該口 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一)103年12月間某日,蔡昀軒與楊雅善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 議由楊雅善提供其夫呂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每月 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楊雅善取得呂謂坤同意 ,蔡昀軒取得被付懲戒人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善即將上 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於數日後也到被付懲戒人位 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0號住處報告被付懲戒人 ,確認被付懲戒人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5人即互為共同接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楊雅善隨後即製作呂謂坤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 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 切結書等),並於103年12月30日,以鄉長指示為由,交代 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靖依擬具職務上所掌「因 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 ……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 人事室主任劉俊男、財政課長林嘉億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於 104年1月5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 代為決行,隨後由陳靖依將呂謂坤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 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104年1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 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 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 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陳靖依陷 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2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 員呂謂坤1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 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財政課 長林嘉億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並蓋用「口 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 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4日擬 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1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支 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王秀玲、財政課長林嘉億亦 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 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得呂
謂坤同意,於104年2月4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 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雲林縣口 湖鄉公所104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 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新臺幣 (下同)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 稱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雅善隨 後並將現金交予蔡昀軒。
2.104年2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 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 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 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約僱人員李昭 儀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2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 付雇員呂謂坤2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 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 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課員謝坤龍、主 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 禎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 ,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 ,而於104年3月5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2月呂 謂坤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 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 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 得呂謂坤同意,於104年3月5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 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雲林 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 害於口湖鄉。楊雅善並依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 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年3月11日前往口湖郵局 代為繳納104年3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 蔡昀軒。
3.104年3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 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 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 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於 104年4月1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3月份 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 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年03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
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課員謝坤龍、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 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並蓋用「 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 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9日 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3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 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嘉億陷於錯誤而核章 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 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得呂謂坤同意,於104 年4月9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 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3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 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 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雅善並依 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 書,於104年4月14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104年4月份分期 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二)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擔心呂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 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 雅善的哥哥楊仕賢,以讓蔡昀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 資。之後,蔡昀軒取得被付懲戒人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