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93號
TPPP,106,鑑,1409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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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峻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峻榮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許峻榮(以下簡稱許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 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 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 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 戒人許員兼任榮驊停車場負責人(證據1)。
(二)經查許員於81年1月15日起任職於原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按: 94年1月1日配合組職修編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迄今, 並於任職該院期間擔任榮驊停車場(按:105年4月19日設立 )負責人;另許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5月2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完成解 任負責人兼職事宜,並經查證屬實(證據2)。(三)案經許員切結(證據3):「本人許峻榮擔任私人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因下列情事:……態樣(八 ):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 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並接受本院依法辦理之處置。」, 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3次考績 委員會(證據4)決議應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 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 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 違法要件)。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 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



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又銓敘部前以104 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 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 )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三、許員兼職態樣經當事人切結並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 議係屬前開兼職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確有違反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 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依前開銓敘 部函規定,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南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
3、許員106年5月22日切結書影本1份。 4、106年9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 錄(節錄)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
一、職長期從事醫學專業,對法規細節較不清楚,因切結書上無 合乎職的狀況的選項,只好勾選類似的第8選項,在此加以 說明一下。
二、原停車場空地位於台南是先祖父贈予職,20年來未曾使用, 常遭人傾倒建築廢物,只好全面圍鐵皮,雖常請人除草清理 ,還是常被丟入垃圾。前年因台南登革熱流行周遭為重災區 ,常被舉報,配合密集清理,休假日南北往返,不堪其擾。 只好聽取鄰里建議,設置可停車地面,並全權由葉瑞明先生 與富廷不動產公司經營。卻因國稅局來文要求成立營業單位 ,一時疏忽,未作多慮,心想繳稅應當性,又請此公司代為 處理申報。以上確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之僥倖與故意,呈請 委員會從輕量懲。
三、職平時醫務繁忙,週一至週三門診,週一三五作超音波檢查 ,週一至週六巡察住院病患,每月三至四次值班,並無怠忽 職守。擔任醫師時期,常拒受病患饋贈,獲衛生局嘉獎。附 門診時間表、值班表、醫療業務表、嘉獎令及契約書,請委 員明察。
四、證據:




1、證人姓名:葉瑞明
住 居 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證物:門診時間表、值班表、醫療業務表、嘉獎令影本及契 約書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峻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24條規定,有該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因祖傳位於臺南 市○○區面積1017平方公尺之土地長期未使用,常遭人傾倒 廢棄物或垃圾,且長雜草,常需南北奔波請人清理,不堪其 擾,乃接受鄉鄰建議,設置可停車地面,而於105年4月19日 設立「榮驊停車場」商號,並自任該商號負責人,惟將該停 車場委託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被付懲戒人經 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 旋即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 6年5月2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完成解任負責人兼職事宜。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南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付懲戒人106年5月22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切結書等影本、被 付懲戒人與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定之停車場委託管理 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所是認 ,堪認為真實。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之員工葉瑞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且公 務員之過失行為亦得受懲戒,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 自明。被付懲戒人為受有俸給之公立醫院醫師,設立「榮驊 停車場」商號,並任該商號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僥 倖與故意,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 責任,只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



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 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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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