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92號
TPPP,106,鑑,14092,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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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仁甫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甫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前於本(106)年5月15日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銓敘部同年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正式上線1案,嗣經本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以下簡稱通訊所)以該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係兼任 「四方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案經通訊所於本年8月17日與被付懲戒人訪談,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其配偶袁禮於101年8月16日成立四方企業社,由其 提供戶籍地作為公司登記地並掛名合夥人,又被付懲戒人合 夥人身分業於本年8月9日辦理解任登記在案。三、本案經通訊所本年8月30日106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 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四方企業社合夥人,惟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其事後即辦理合夥人解任登記,情 節尚屬輕微,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1份。(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份 。
(三)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1份。
(四)本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106年8月22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訪談 紀錄表各1份。
(五)被付懲戒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首先我要向委員致歉,因我個人因素今日勞煩委員承審本案 ,實感惶恐與不安,囿於我的妻子10幾年前為了改善家中經 濟,遂從事傳銷工作,並基於其工作需求,申請成立「四方 企業社」,由於我與妻子以往申報所得稅時係採夫妻共同申 報,妻子爰此誤解夫妻共有財產之定義,因此於申請該企業 社時,逕自將本人設定為共同合夥人,事後亦僅向本人簡略 告知該事,而基於夫妻間信任及愛護,認為此乃妻子之個人 事業,應表達支持立場,故未予詳細詢問企業社成立之條件 及內容,因此在該企業社成立之初,對於合夥一事,本人在 主觀認知上,並非出於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本 人在知悉此事後,業於106年8月9日解除該合夥人身分。二、有關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與運作,皆由本人妻實際負責,本 人並未介入經營及擔任任何職務,且本人歷年來申報所得稅 時亦未發現領有該企業社相關酬勞、分紅或其他利益所得收 入,因此對合夥一事,認知有異。
三、在此重申,本人基於夫妻間的信任與愛護,對於妻子成立企 業社之條件及內容,並未詳細瞭解及過問,因此本人一直認 為該企業社係妻子以自己個人名義經營,對合夥一事,在主 觀上並無出於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故意,客觀 上本人並無擔任該企業社任何職務,且實際上亦無謀作、利 用、介入及實際參與相關經營,並且歷年所得收入亦無領有 該企業社之任何酬勞、分紅及其他營利所得。
四、本次事件,造成長官及服務機關困擾,本人實感不安,且對 自己清白亦深感蒙羞,相當自責,然此事,本人亦難謂無有 疏忽之處,惟懇請委員念及本人從事公務生涯20餘年均奉公 守法、兢兢業業,記功嘉獎無數,望請委員能夠諒察。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仁甫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下稱警察通 訊所)技士,其配偶袁禮於101年8月16日成立四方企業社, 被付懲戒人除提供戶籍地作為該企業社所在地外,並擔任合 夥人,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其合夥人身分 已於106年8月9日辦理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 ,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8月9日解任登記止,擔任該企 業社合夥人(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部分,已逾 5年追懲時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察通訊所訪談及提出於本會 之書面答辯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 人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警察通訊所106年8月22日 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 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 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按「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 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 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 務者之信賴。而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 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足見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參與事業經營與否,法律均賦予其對 事業經營相當之影響力,並課以相當之責任,自屬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前述答辯,僅能做 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 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之心 ,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 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 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為5年,而本 件係106年10月13日繫屬本會,有移送函上收文日期可查。 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即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0月13日 起至106年8月9日解任登記止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始在追 懲範圍內,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爰不併 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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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