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066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應宗 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校長
李明生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校長
許利楨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應宗、李明生及許利楨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 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應宗等3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 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4月6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 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 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 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 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已無停止審理之必要,自得依職 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