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6年度,120號
NHEV,106,湖聲,12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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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鄭元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前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因查無此人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 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 1 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 2 份、債權憑證、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各 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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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