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479號
NHEV,106,湖簡調,47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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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 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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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