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黃家正
黃建雄
黃家駒
黃淑麗
李黃淑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郭安國
郭姿吟
郭俊廷
郭宗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正等間給付租金(實際上為調整租金並 請求給付)事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40 元,惟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之前並未 約定或裁判定有租金數額,請求法院裁定租金數額如主文 第一項,則本件即為核定或調整租金之訴,且屬不定期限 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非如原告所述僅以2 期各6,688 元之租金計算僅為13 ,376元)。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所述調 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涵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含第二 項)應核定為752,403 元【㈠101 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每月租金為5,588 元,則 共為255,930 元,計算式:101 年3 月8 日至該年月31日 為5,588*24/3 0 =4,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 上101 年4 月至104 年12月共45個月為5, 588*45=251, 460 元),故合計為255,930 元;㈡105 年1 月1 日至 111 年3 月7 日止,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每月租金為6,688 元,則共為496,473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至111 年2
月共74個月為6,688*= 494,912 元,111 年3 月1 日至 111 年3 月7 日為6,688*7/30= 1,561 ,故合計為496, 473 元;㈠及㈡再合計為752,403 元】。(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與上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法律關係不同)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77,302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與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為829,705 (計算式:752,403+77,302=829 ,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4,740 元,尚應繳納4,290元。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上述未繳之差額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