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張逢進與相對人許憶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717 號),聲請人聲請為
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97年選任聲請人張明 輝及第三人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張清波、張文生、張 景順等7 人(下稱張明輝等7 人)為管理人,然張清波、張 文生、張景順(下稱張清波等3 人)於105 年4 月違法解任 張明輝、張銘仁、張福全及張貴生管理人職位,張明輝業提 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 41號案件判決解任管理權無效,是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 理人仍係張明輝等7 人,而非僅張清波等3 人,雖該案尚未 確定,然祭祀公業張逢進現管理人籍解任管理權無效案件終 結前,以簽立公證書、簽發本票及對支付命令不異議之方式 ,縱容及勾結相對人奪取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本件係確 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616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之部分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不存在,無法期待現任管理員提起 本件訴訟,而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是聲請人 於本案確有利害關係,而得為祭祀公業張逢進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爰聲請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規 定。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 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 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祭 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其全 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祭祀公業張逢進於97年2 月選任張明輝等7 人為管理 人,嗣張清波等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等4 人 管理人資格,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其後被解任 之張明輝提起「確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解任管理人無 效之訴」(案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該所亦於10 5 年5 月3 日函知相對人之前後管理人,有關相對人申請解 任相對人管理人張明輝等4 人備查案,該所將俟法院判決後 ,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 於106 年8 月17日判決解任管理權無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是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於張清波等3 人以派下 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 等4 人管理人資格後,於解任管理權無效案件判決確定前, 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即為張清波等3 人。祭祀公業張逢 進欲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本票債權300 萬元 部分不存在,自應以張清波等3 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祭祀公業張逢進欠缺法定 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至於聲請 人所稱無從期待祭祀公業張逢進現任管理員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尚非得據以聲請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