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6年度,48號
NHEV,106,湖簡聲,4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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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錦鷗
相 對 人 趙慧德
      曹緣雲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 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再 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而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相對人並已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受償訴訟費用債權50,660元,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1255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3 月13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證 明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湖 簡聲字第44號、104 年度存字第1255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533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之索引 卡等,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上述提存擔保金之資料。揆 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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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