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990號
NHEV,106,湖簡,99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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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90號
原   告 盧金國 
被   告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公路南向0 公 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由訴 外人葉日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5,300 元、修車費用17萬5,000 元、自同年1 月28日 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原告無車可用之代步費5,000 元,另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且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格減損,故否認之。況當初有請原告將 系爭車輛拖到被告認識之修車廠修繕,但為被告所拒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致本件車禍,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員警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救援 服務簽認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1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含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原告、被告及葉 日益談話調查紀錄、調查報告表)確認無訛,足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5,300 元,業據提出車輛救援服務簽 認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被告就此部分 復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5年9 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6 年1 月27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9,59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7,560 ÷(5+1 )=19,593 (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與鈑金及塗裝工資5 萬7,440 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7 萬7,033 元(即19,593+57,440=77 ,033)。被告雖辯稱本件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3.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10萬元之交場交易價格減損,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10 萬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故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4.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至原 告至車廠取回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當日即同年5 月27日止 ,其每日上下班無車可用,如搭乘計程車單趟約200 元, 為方便計,上開期間之代步費用,僅請求5,000 元等語。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 代步費用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揭示之舉 證責任原則,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2,333 元(計算式:5,30



0+77,033=82,333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33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9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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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