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呂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 、7 月(起訴狀誤載為93年5 月7 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 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截至96年9 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517 元之應 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 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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