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065號
NHEV,106,湖簡,1065,20171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高全益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快車 道(即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景福門圓環接凱達格 蘭大道,在行經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郭立基所有並駕 駛)之沿仁愛路慢車道(即外側車道),與肇事車輛同向駛 入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2萬2,245 元(含烤漆費用 18,216元、鈑金費用13,930元、零件費用90,099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覆議意見不爭執,惟縱認郭立基駕 駛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告亦與有過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確實有更換大燈,此部分零件折舊後 即無回收問題;估價與實付間之差額5,061 元,應按平均比 例折扣。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郭立基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超速。又觀諸原 告估價單所載,其中「左大燈」項目旁已註記回收,該部分



金額自應全數扣除,另關於估價與實付間之5,061 元減免差 額,原告全數自零件費用扣除,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依法亦應予折舊。此外,被告於本件不主張過失相抵, 對於郭立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損害,嗣被告另訴請求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 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 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經 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中正區仁愛路快車道(即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景 福門圓環接凱達格蘭大道,郭立基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慢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兩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系 爭車輛左前車角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則被告所駕車輛既係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上,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車輛之駕駛郭立基即應禮讓被告所駕汽車先行,惟 其竟疏未注意,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卷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於上述時段沿仁愛 路快車道東往西行駛…,我當時僅想接入凱達格蘭大道,不 確定哪一個車道,只想走中間些…,行車速率大概55公里等 語,足見被告行車除未遵守時速限制,且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於系爭車輛左側時,亦未留意右側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致 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又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行車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與遵守時速限制,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 發生與道路上其他車輛撞擊之結果,此已增加兩車發生碰撞 之可能性,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 、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 與郭立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郭立基過失程度相 對較高,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 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2,24 5 元(即A 估價單117,445 元+B鈑金估價單4,800 元),惟 由卷附A 估價單觀之,此部分修復費用原為12萬2,506 元( 其中含鈑金費用9,130 元、烤漆費用18,216元、零件費用95 ,160元),故按比例計算為:鈑金費用8,753 元、烤漆費用 1 萬7,463 元、零件費用9 萬1,22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又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0 月16日,已1 年10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 萬7,875 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29÷(5+1 ) = 15,205;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91,229- 15,205)×0.2 ×22/12= 27,875 】,扣除折 舊之零件費用為6 萬3,354 元(即91,229- 27,875 =63,354 ) ,再與烤漆及鈑金(含A 、B 估價單)費用3 萬1,016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9 萬 4,37 0 元。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 A 估價單所載,其中「左大



燈」項目旁已註記回收,該部分金額自應全數扣除云云,然 依前揭現場圖、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部位確為左前車角,核與估價單所載「左大燈」位置相符, ,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且經本院扣除零 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 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前既認定郭 立基行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遵守時速限制,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80% 之主要過失責任業 如上述,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1 萬8,874 元為是(即94,370×20 %= 18,874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8,874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十分之一即13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