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6年度,47號
NHEV,106,湖救,47,20171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惠中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月 
      謝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323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 扶助,有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又聲請人 所提訴訟,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判,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