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958號
NHEV,106,湖小,95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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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許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8 時 5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王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8,193 元(含工資費用 2,893 元、塗裝費用 15,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1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威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修復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肇事乙節,依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所示,事故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者係訴外人許世宗,並非被告 ,有上開調查資料存卷為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1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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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