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鈴
被 告 林品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86 條之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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