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929號
NHEV,106,湖小,92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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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9號
原   告 劉家權 
被   告 陳名豐即陳敏峯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劉美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106 年4 月間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192 巷口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下稱 系爭4 樓房屋)施工整修期間,未施作圍籬網等防護措施, 亦未通知原告移走系爭車輛,致前後2 次工程之石屑等廢棄 物掉落,擊中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 萬3,000 元,劉美林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經原告聲請調解,均未獲被告回應,爰本 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施工時 之掉落物所致,且縱使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系爭4 樓房屋施工 掉落物所致,其損害應由承攬人負責,原告求償對象應非房 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劉美林所 有,劉美林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受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4 樓房屋施工時之掉落物砸中而毀 損,被告應負賠償修復費用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是否因系爭4 樓房屋施工時之掉落物所致?(二)若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是因系爭4 樓房屋施工時之掉落物所致,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為承攬事 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106 年5 月2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1頁至16頁),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含隔熱 紙)部分散布數個刮擦痕而受有損害,固堪予認定。惟系 爭4 樓之整修工程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不知名之工頭承攬,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4 樓房屋之整修工程,被告即 屬定作人,依前揭規定,除定作人即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外,應由承攬人即該工頭就執行承攬整修工程時,對 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承攬 人即工頭於施作系爭4 樓整修工程時,被告對於工程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證據資料,另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受損後 ,派出所警員到場時,系爭4 樓房屋施工之工頭答應要賠 償乙節,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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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