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13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毛倩文
被 告 鍾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本件原告係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共9 個月之管理費、機 械車位停車費,及104 年11月至105 年7 月15日之機車位清 潔費)。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