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408號
NHEV,106,湖小,40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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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楊哲宇即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 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3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但名稱則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2年9 月8 日止,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 手續費)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 原告106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管會核准合併及更名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 歷史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 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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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