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6年度,37號
NHEV,106,湖勞簡,3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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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小芳 
      高淑倩 
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13萬2,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部分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然被告未於106 年6 月5 日發 放同年5 月份薪資,經查始知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原 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6 月9 日,因此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6 年5 月份及同年6 月1 日9 日之薪資5 萬2,000 元。另原告 年資為4 年,以每年0.5 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各為8 萬元(計算式:4 ×0.5 ×40,000=80,000),合計 每人13萬2,000 元。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 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等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 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無預警 停止營業又被告尚未給付106 年5 月份薪資及同年6 月1 日至9 日薪資,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出席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 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薪資支領收執聯、 考勤表(打卡紀錄)、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無預警 停止營業,復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均 4 年有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年資4 年計算之資遣 費8 萬元(計算式:4 ×0.5 ×40,000=80,000),及請 求106 年5 月份及同年6 月1 日至9 日尚未領取之薪資分 別為5 萬2,000 元(計算式:40,000+40,000÷30×9 = 5 萬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各向被告請求13萬2,000 元 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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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