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練炫村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A 第一項至第六項及B 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 僱用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處至不再漏水 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北土技字第 10430001899 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5 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 8 樓房屋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1,500 元,及其中 4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 991,500 元自 105 年 3 月 30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 號 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8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 8 樓房屋之浴室馬桶糞管及浴 缸地排套接不良,致長期漏水造成浴室排水管滲漏而下,使 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自 102 年 2 月起, 產生木製天花板漏水及潮濕暈黑之現象,並發出臭味,經原 告於同年 2 月至 5 月間,多次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知被 告,或自行致電被告,惟未獲置理。嗣同年 6 月 10 日, 原告自行請營建防水技師即訴外人張繼文至系爭房屋會勘, 確認漏水乃系爭 8 樓房屋之浴室馬桶糞管及浴缸地排套接 不良所造成,並於 6 月 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月 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均無結果。103 年 6 月 ,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退租,原告觀察漏水狀況 1 個月後 ,於 8 月至 12 月委託仲介再將系爭房屋出租,卻因系爭 浴室有異味、天花板損壞、褐色水漬滴落於馬桶及浴室地面 ,致無法順利出租,而受有每月 70,000 元之租金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 1 項、 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 ,並給付因漏水所致天花板損壞部分之修繕費 38,000 元、 拆除天花板費用 3,500 元,及 103 年 8 月 1 日至 105 年 3 月 31 日共 20 個月之租金損失 1,400,000 元,及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至漏水修復為止,每月 70,000 元之租 金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 1,441,500 元,及其中 4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中 991,500 元自 105 年 3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 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隨原承審法 官至系爭房屋勘驗時,未見系爭浴室有滴水情形,原告雖稱 此係因其在天花板上放置水桶接水所致,然其取下之水桶內 水質非常清澈,與其所稱之褐色滴水情形不符。又當時法官 數次爬上天花板勘查,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系爭8 樓房屋 之浴室馬桶糞管及浴缸地排套接不良」及漏水情事,益徵原 告所提出,由張繼文出具之現勘說明書不足採信。同年5 月 21日,原鑑定單位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技師即訴外 人楊敏楠到現場勘查,被告卻見天花板漏水處移位10公分以
上,且僅有少量滴水、顏色很淡,仍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 及系爭水桶內水質之顏色不同;再要求原告取出系爭水桶, 桶內水質仍舊清澈,亦無異味;原告復拒絕被告拍照存證之 要求,逕於同年5 月29日僱工拆除該天花板,致被告無從保 全證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證據既經原告破壞,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被告所為系爭房屋無漏水之 主張為真實。況102 年7 至9 月間,被告修繕系爭8 樓房屋 浴室後,曾數度請時任兩造房屋所屬德安印象2 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總幹事之原告兄長確認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業 經其告知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今原告執詞指摘被告無誠意處 理,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 係因兩造房屋之樓地板或其內管線所致,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管理辦法第22條第5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另原告委託仲介於591 租屋網刊 登之廣告,系爭房屋之租金係58,888元,非原告所稱之70,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浴室長期漏水而下,造成 系爭浴室木製天花板因漏水及潮濕暈黑而損壞,並有褐色水 漬滴落於馬桶及浴室地面、發出臭味,使系爭房屋無法順利 出租等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8 樓房屋,將系爭房屋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導致損壞之天花板拆除費3,500 元、修繕費38,000元,及系爭房屋自103 年8 月起無法出租 之租金損失每月7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浴室是否有漏水 情形?若有,是否係系爭8 樓房屋所致?㈡系爭浴室散發之 臭味,是否係系爭8 樓房屋所致?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 8 樓房屋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並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浴室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是否係系爭8 樓房屋所致 ?
⒈原告主張系爭8 樓房屋浴室長期漏水而下,致系爭浴室天花 板因漏水、潮濕暈黑而損壞,及有褐色水漬滴落於馬桶、浴 室地面,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以系爭浴室並無漏水, 且該天花板所設暖房換氣乾燥機似有安裝錯誤或使用不當情 形,方造成潮濕、滴水等狀況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將本件 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經過及內容載明:「 7F浴室頂版原馬桶排放管周邊因長時間滲漏水,造成管口周 邊形成白華結晶。從白華結晶觀察該部分滲水顯示長時間滲
漏痕跡。8F浴室馬桶下方周邊原防水層失效造成7F頂版長期 滲水影響到裝修材料」等語;鑑定結果則認系爭浴室天花板 滲漏水成因為:「 8F 浴室馬桶下方周邊原防水層失效造成 7F 頂版長期滲漏水影響到裝修材料」等語,有存卷之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是系爭房屋確因系爭 8 樓房屋浴室馬桶下 方防水層失效,致系爭浴室天花板上方長期滲漏水,造成天 花板潮濕暈黑而損壞之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進行鑑定時,系爭浴室天花板業經原告於104 年 5 月29日自行拆除,現場已遭破壞,故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 實云云。然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編號2 至9 號現場照片, 與原告所提出、攝於天花板甫拆除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 44 至 48 頁)加以比對,兩者情狀相符;上開照片所示之 管線白華情形,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 上可見糞管有條白線」乙情(詳本院 104 年 4 月 8 日勘 驗筆錄),亦屬相符,尚難認有現場遭到破壞之狀況,是以 被告執上情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即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鑑定技師即訴外人陳天德於鑑定前向其推銷防水 粉,顯然對鑑定結果已有定見等語。然陳天德乃第三公正單 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具有專業證照之技師,與兩 造素昧平生,當無偏頗之虞。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詳被告 105 年 12 月 29 日答辯狀附件 2),內容雖 有介紹「樂土」防水粉之連結網址,並提及陳天德技師之姓 名,惟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屋或系爭 8 樓房屋之文字,收、 寄件人之姓名,復非被告或陳天德,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稱 上情為可採。
⒋被告復陳稱 104 年 4 月 8 日至系爭浴室勘驗時,未見原 告所稱之滴水情況,且其詢問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趙品 晞、李瓈後,其等均稱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等情,並聲請傳 喚趙品晞、李瓈出庭作證。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記錄 (詳本院卷第 81 頁),趙品晞曾向原告提及有看過系爭房 屋的客人在詢問漏水是否已修繕完畢,則趙品晞是否確認系 爭房屋無漏水問題,已有疑問。且按諸常情,房屋之滲漏水 類型不一,倘非管道嚴重破損水量突然積聚之情形,多屬逐 漸之滲漏,若未累積到相當程度,當不致有水滴落下之狀況 ,是以單以系爭房屋未見原告所稱之滴水情形,仍不足據以 推認系爭房屋確無滲漏水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再者,趙品晞、李瓈均非專業技師,渠等有關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之認知,無非係憑藉外觀之狀況而為個人觀察之意 見,抑或屋主即原告之說明,縱渠等到庭證述有關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問題,仍不足以排除公正第三單位所為系爭鑑定報
告之判斷,是本院認無傳喚渠等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浴室天花板所設暖房換氣乾燥機似有安裝錯 誤或使用不當情形,此方為漏水之成因等語。然查,系爭鑑 定報告屋內概況已明確記載:「浴室排風設備距離滲水區有 30 公分以上,浴室頂裝木支架受污染非受排風設備影響。 」等語,並有附件 6 編號第 11、12 號照片可稽,足徵系 爭浴室天花板上之滲漏水,與乾燥機之裝設或使用方式無涉 ,是被告此一抗辯,亦非有據。
㈡系爭浴室散發之臭味,是否係系爭8 樓房屋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浴室發出臭味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 該情形非系爭8 樓房屋所致等語為辯。經查,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雖認「8F浴室馬桶底版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7F頂版裝修 材受滲漏水污染及臭氣影響。」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 、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05 年 3 月10 日公告載有:「住戶反映主臥房的浴室常有異味產生,久久 無法散去,經查社區管道間雖在頂樓有設置通風口,但無安 裝自然排風球或動力排風球,導致異味無法迅速排出…」( 詳被告 106 年 9 月 28 日答辯狀附件)等語;卷附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 105 年 8 月 4 日第 8 屆第 2 次會議記錄 亦載明:「議題二:頂樓管道間是否試裝一組自動排煙機改 善臭味…。說明:住戶再次反映主臥房浴室臭味尚未改善, 主委交辦查詢有安裝鵬風自動排煙機的社區,洽詢後表示改 善很多效果很好…決議:同意先試裝本號主臥浴室一組,效 果如果良好再安裝另 7 組…」等語(詳被告 105 年 12 月 29 日答辯狀附件 3)。是則系爭浴室之臭味,即難排除係 系爭社區通風管線設置不良所致,是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上述 內容,仍不足憑認原告所指系爭浴室之臭味,與系爭 8 樓 樓房屋滲漏水確有關連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 8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亦有明定。
⒉回復原狀及修繕費部分:
經查,系爭8 樓房屋因馬桶下方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浴室 天花板上長期滲漏水,致天花板潮濕暈黑而損壞等情,業如 上㈠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 議之修復方式(即附件A 第1 至6 項、B ),修繕系爭8 樓 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金額,賠 償系爭浴室天花板損壞部分之修繕費共 38,000 元(即附件 A 第 7、8 項所示系爭浴室頂版防水工程 20,000 元、頂裝 修更新工程 18,000 元),及所支出之天花板拆除費 3,500 元(此亦屬修繕費之一部,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1 紙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 224 頁),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及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於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云云,惟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 8樓 房屋馬桶下方防水層失效,長期未予修繕此一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但書規定,本 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揭抗辯,容有誤解。
⒊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以系爭房屋因系爭8 樓房屋造成系爭浴室漏水、發出臭 味,致無法順利出租為由,並請求被告賠償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漏水修復為止之租金損失每月 70,000 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有人居住,並非無法 出租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自 104 年 8 月起,即將系爭房 屋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即 3 樓住戶黃秀美之母黃陳熟居住, 有 105 年 12 月 28 日陳述意見狀、本院 106 年 9 月 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 用,則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發出臭味,致系爭房屋無
法出租而受有損害乙節,已難採信。況房屋無法順利出租之 原因甚多,除屋況不佳外,租金數額、格局或家具設備不符 需求等等,均為房客考量是否承租之因素。而系爭房屋之滲 漏水,主要係存在於系爭浴室天花板上方,尚無大量滴水之 情形,客觀上當不足對一般之居住造成顯著之影響,而系爭 房屋另有其他因素所致之臭味,尚不足認定與系爭 8 樓確 有關連性,業如上㈠、㈡所述。是以,縱原告所稱系爭房屋 無法出租乙情屬實,亦難認與系爭 8 樓房屋馬桶防水層失 效造成之滲漏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所受之租金損失每月 70,0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依附件 A 第 1 項至 第 6 項及 B 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 8 樓房屋回復 至無漏水狀態;㈡應給付原告 4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4 年 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 66,34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6,345 元及鑑定費 50,000 元),其中 100 分之 3 即 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