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已於上訴聲明表示係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均請求廢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即原審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票面金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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