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61號
NHEV,105,湖簡,161,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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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梁學龍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堂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停放二輛汽車之方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7B之停車空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識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瑞堂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狀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16日新北汐工字第105217 5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00 頁正反面)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不得以 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行為, 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73 、275 、277 、279 、281 、283 、285 、273 之1、273 之2 、 279 之1 、279 之2 、281 之1 、281 之2 、281 之3 、28 3 之1 、283 之2 號建築物地下二層(下稱系爭4109建號建 物),編號167 號約定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167 停車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一)確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即編號167B之停車空間範圍(下稱系爭167B停車位)為原



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二)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 妨害原告停放二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167B停車位。(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 202 頁)。核原告就利息請求起算日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 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 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鄭中第於103 年2 月2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167 號停車位,而為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與鄭中第 並協議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167 號停車位中如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之位置(即系爭167B停車位)。原告既為系爭167 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67 號停車位已獨立編列建號及 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即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有部分。而系爭167B停車位寬敞 ,足供2 輛自小客車停放,自原告取得車位所有權後,系爭 167B停車位即一直停放二輛自小客車,且依照被告之規定繳 納輪停清潔費及輪停押金,惟被告於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 入管理系統,以ETC 系統感應卡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 ,阻止原告其他車輛進入系爭167B停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 停放一輛自小客車,而無法使用系爭167B停車位,妨害原告 就系爭167B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因無法將系爭167B 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租金之損失5 萬6,000 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壹、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依宏國大鎮社區竣工圖所示及現況客觀判斷,原告只有一個 停車位,另依被告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依系爭 規約第 7 條第 16 項授權而由被告決議通過之「宏國大鎮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每個停車位只能停一輛車,故被告無從私畫車位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鄭中第於103 年2 月2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410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06/100,000 ,及所坐落同段4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100,000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67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67 號 停車位已獨立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在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 權狀,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有部分 。而原告與鄭中第並協定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167B停車位 ,系爭167B停車位寬敞,足供二輛自小客車停放,惟被告於 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C 系統感應卡限制 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其他車輛進入系爭167B停 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一輛自小客車,而無法使用系爭 167B停車位,妨害原告就系爭167B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又 原告因無法將系爭167B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租金之損失5 萬6,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只有一個停車位,每個停車 位只能停一輛車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有無確認系爭167B停車位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 之確認利益?(二)被告限制或妨害原告在系爭167B停車位 停放二輛汽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6, 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有無確認系爭 167B 停車位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 分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實務上,依內政部於80年9 月18日發 布( 80) 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下稱內政部918 號函 )意旨略為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按其性 質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 記,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區 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 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 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80年9 月18日內政部91 8 號函發布前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 ,只要符合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要件,亦即具備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經編訂門牌,即得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內政部918 號函發布前之法定停車 空間,如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當然得登記為「專有 部分」。
2.原告主張系爭167B停車位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等語。 查,宏國大鎮社區大樓係於80年7 月18日取得建築執照, 屬內政部918 號函發布前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又依系爭 410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3 月27 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73 、275 、27 7 、279 、281 、283 、285 、273 之1、273 之2 、27 9 之1 、279 之2 、281 之1 、281 之2 、281 之3 、28 3 之1 、283 之2 號,總面積6,053.04平方公尺。依前揭 說明,系爭4109建號建物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經編訂 門牌,即得登記為專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而原 告就系爭41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406/100,000 ,業如前 述,亦即,原告屬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按分別 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 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查,依本院102 年124 日士 院景102 司執富字第53190 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 載「執行標的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102 年9 月23日 現場查封時發現:執行標的為社區地下二層,目前為編號 167A、167B之平面式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至100 頁),應可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4109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及系爭167 號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嗣原告與鄭中 第並協議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167 號停車位中如附圖斜 線所示部分之位置(即系爭167B停車位),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建物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從而 ,原告固係「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4109建



號建物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固無疑義,然原告就系 爭167B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係來自於其與其他系爭41 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包括鄭中第)間之分管契約,「系 爭167B停車位」本身並未並編訂門牌、單獨編列建號及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主張「系爭167B停車位」 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請求確認云云,即屬無據。(二)被告限制或妨害原告在系爭167B停車位停放二輛汽車,有 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 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有本院調閱使用執照查核屬實,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信為真實。又,附圖所示系爭 167 停車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勘驗,並請地政人 員測量,結果包括系爭167B停車位及編號167A停車位之面 積為31平方公尺,又其所在位置之相對應地下一層為編號 39 -1 至39-4號共四個停車位面積為32平方公尺等情,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2 頁),其 二者面積相差有限,而編號39-1至39-4之空間既得供四輛 汽車停放,則系爭167 停車位空間範圍內可供停放四輛汽 車,亦堪認定。再原告取得系爭167B停車位使用管理權限 後,以停車為其使用方法,並未變更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停 車用途,若無影響避難逃生之情形,即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 C 系統感應卡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其他 車輛進入系爭167B停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一輛自小 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稱系爭167B停車位依 竣工圖所示及現況客觀判斷,原告只有一個停車位,故原 告僅得停放一輛車等語。查,依宏國大鎮社區之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地下層停車空間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0 頁至31頁),於訴外人即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編號167 停車位」時,其標示範圍與附圖所示系爭16



7 停車位相當,原告輾轉取得系爭41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及系爭167B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其使用管理之範圍自 包括附圖所示系爭167B停車位之全部,至竣工圖所畫設停 車位之數量及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始起造人僅在竣 工圖所畫設停車位範圍內出售予車位買受人,則竣工圖所 示範圍自非得以作為限制車位買受人管理使用停車位範圍 之依據。
4.被告再抗辯原告就系爭167B停車位之使用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等語,並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 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0428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至89頁)。查,上開函旨在令被告就其所查報系爭167 停 車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停車位」情事,自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後,檢送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憑辦,並非該局業已終局確認「系 爭167 停車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是該函內容尚難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167B停車 位之使用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依據。
5.被告復抗辯依被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每個停車位只能停一輛車等語。查,依系爭規約第7 條 第16項約定「為便於社區之管理及安全,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需要訂定各種管理辦法 及細則,且應公告十五日後實施。(相關之管理辦法如: 門禁管理辦法、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等。)」,可知 被告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方得訂定地下 停車場管理辦法,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業 取得宏國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資料,其 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係依系爭規約定7 條第16條約定之授權 ,顯與系爭規約約定不符。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參點 第11項第6 款規定「每車位限停一部車(大型重機視同汽 車)」,難認有何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6.綜上,被告於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C 系統感應卡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超過一 輛車進入系爭167B停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一輛自小 客車,顯已妨害原告使用管理,而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 對於系爭167B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其基於共有物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 或妨害原告停放二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167B停車位,洵 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6,000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限制其就系爭167B停車位之使用,致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查,原告因無法停放二輛車, 而受有一輛車之租金損失,並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租金之損失。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 者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 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 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而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4 頁),就系爭167B停車位本身之物理性而論,被告雖 限制原告僅能停放1 輛自小客車,但並無造成系爭167B停 車位外觀形體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 就系爭167B停車位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受有不能再停一輛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縱令屬實,惟此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此 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 受保護之利益」,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乃無理由。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 害,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67B停車位之 行為而獲有利益並舉證以佐,其僅泛稱被告受有公共空間 增加之利益,難謂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 告停放二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167B停車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167B停車位為其區分所有之 專有部分,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 萬6,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本院卷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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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