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48號
NHEV,104,湖簡,948,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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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鄭中第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堂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ETC 系統、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限制或阻止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7 號停車位之A 部分停車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識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瑞堂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新北市 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16日新北汐工字第105217565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 頁、第237 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不得以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 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 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73 、275 、277 、279 、281 、283 、285 、273 之1、273 之2 、279 之1 、279 之2 、281 之1 、281 之2 、281 之3 、283 之1 、283 之2 號建築物 地下室二層)(下稱系爭4109建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16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67 號停車位)。(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以ETC 系統、保全管理 公司管理員限制或阻止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 之方式使用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停車位;(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其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梁學龍於103 年2 月20日共同向本院標得系爭 167 號停車位,而為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與梁 學龍並協議分割,原告分得系爭41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60/ 100,000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67 號停車位中如附圖二所示 部分A 部分(下稱系爭167A停車位),梁學龍取得其中B 部 分(下稱系爭167B停車位)。原告既為系爭167 號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167 號停車位已獨立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 ,並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有部分。系爭167A停車位寬敞,足供2 輛 自小客車停放,惟被告以ETC 系統、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限 制方式,阻止原告其他車輛進入系爭167A停車位停放,致原 告僅能停放一輛自小客車,而無法使用系爭167A停車位,妨 害原告就系爭167A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無法將系爭 167A停車位出租他人,自原告103 年2 月20日標得系爭167 號停車位起,受有28個月租金之損失,以每個月3,500 元計 ,加2,000 元利息,共計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壹、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依宏國大鎮社區竣工圖所示及現況客觀判斷,原告只有一個 停車位,另依被告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依系爭 規約第7 條第16項授權而由被告決議通過之「宏國大鎮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 個停車位只能停一輛車,故被告無從私畫車位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梁學龍於103 年2 月2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410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06/100,000 ,及所坐落同段4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100,000 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28頁至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67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67 號 停車位已獨立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在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 權狀,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有部分 。而原告與梁學龍並協議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167A停車位



,系爭167A停車位寬敞,足供2 輛自小客車停放,惟被告於 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C 系統感應卡限制 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其他車輛進入系爭167A停 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1 輛自小客車,而無法使用系爭 167A停車位,妨害原告就系爭167A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又 原告因無法將系爭167A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租金之損失1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只有1 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只能 停1 輛車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 限制或妨害原告在系爭167A停車位停放2 輛汽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被告限制或妨害原告在系爭167A停車位停放2 輛汽車,有 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 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41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406/100,000 , 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屬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 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查,依本院102 年12 4 日士院景102 司執富字第53190 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 」欄所載「執行標的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102 年9 月23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執行標的為社區地下二層,目前 為編號167A、167B之平面式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至115 頁),應可認原告與梁學龍共同拍賣取得 系爭41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系爭167 號停車位之使用 管理權。嗣原告再與梁學龍並協議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 167 號停車位中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位置(即系爭167A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從而,原告係系爭4109建



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4109建號建物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 部分。再依原告與其他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包括 梁學龍)間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167A停車位自有管理 使用權限。
3.再查,系爭4109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有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取得系爭 167A停車位使用管理權限後,以停車為其使用方法,並未 變更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停車用途,若無影響避難逃生之情 形,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 C 系統感應卡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其他 車輛進入系爭167A停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1 輛自小 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稱系爭167A停車位依 竣工圖所示及現況客觀判斷,原告只有1 個停車位,故原 告僅得停放1 輛車等語。查,依宏國大鎮社區之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地下層停車空間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8 頁),於訴外人即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編 號167 停車位」時,其標示範圍與附圖二所示系爭167 停 車位相當,原告輾轉取得系爭41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系 爭167A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其使用管理之範圍自包括 附圖二所示系爭167A停車位之全部,至竣工圖所畫設停車 位之數量及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始起造人僅在竣工 圖所畫設停車位範圍內出售予車位買受人,則竣工圖所示 範圍自非得以作為限制車位買受人管理使用停車位範圍之 依據。
5.被告再抗辯原告就系爭167A停車位之使用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等語,並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 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0428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 至50頁)。查,上開函旨在令被告就其所查報系爭167 停 車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室停車位」情事,自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後,檢送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憑辦,並非該局業已終局確認「系 爭167 停車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是該函內容尚難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167B停車 位之使用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依據。
6.被告復抗辯依被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每個停車位只能停1 輛車等語。查,依系爭規約第7 條 第16項約定「為便於社區之管理及安全,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需要訂定各種管理辦法 及細則,且應公告十五日後實施。(相關之管理辦法如: 門禁管理辦法、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等。)」(見本 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方得訂定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惟被告並未提出其 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業取得宏國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授權之資料,其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係依系爭規約定7 條第16條約定之授權,顯與系爭規約約定不符。則系爭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參點第11項第6 款規定「每車位限停一部 車(大型重機視同汽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27 4 頁),難認有何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7.綜上,被告於104 年2 月變更車輛出入管理系統,以ETC 系統感應卡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之方式,阻止原告超過一 輛車進入系爭167A停車位停放,致原告僅能停放1 輛自小 客車,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167A停車位使用管理,而難認 有正當理由。原告對於系爭167A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 ,其基於共有物分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不 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16 7A停車位,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以 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停車位 等語。查,依105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原告指出之「附 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為系爭167 號停車位全部(見本院 卷第161 頁),顯然包括系爭167A停車位及梁學龍使用管 理之系爭167B停車位,而原告既與梁學龍就系爭167 號停 車為分管協議,其依分管契約,僅就系爭167A停車位有管 理使用權限,對系爭167B停車位無管理使用權限,則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附圖 一所示編號A 部分中,超出系爭167A停車位部分(即系爭 167B停車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限制其就系爭167A停車位之使用,致其受 有受有28個月租金,以每個月3,500 元計,加2,000 元利 息,共計10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查,原告因無法停放2 輛車,而受有1 輛車之租金損失,並未舉證以佐其實,難 認原告確實受有租金之損失。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 者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 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 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而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妨害行為而受有不能再停1 輛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縱令屬實,惟此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查,被告 決議訂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並加以執行,係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權,可認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 用加以使用上之限制,乃基於管理職權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就原告出租車位可獲得租金之經濟上利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限制其停放1 輛自小客車 ,而加以損害,是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租金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以 ETC 系統、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限制或阻止或任何行為,妨 害原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中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7 號停車位之A 部分停車位(即系爭16 7A停車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一【本院卷第212頁】
附圖二【本院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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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