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115號
NHEV,104,湖簡,1115,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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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才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4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
貳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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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