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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68號
CLEV,106,壢簡,968,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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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詹益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0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金額變更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社區所管 理,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 定,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 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21,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個月+汽車清潔費600 元2 = 21,0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壢自立郵局106 年3 月21日存證 號碼第000191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自立社區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原告 社區規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第26頁至第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 2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原告聲請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共95元,係依本院指示提出( 見本院卷第2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堪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 存證信函郵資84元則為原告之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 ,尚不得計入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05 元( 計算式:裁判費1,110 元+建物及戶籍謄本95元=1,205 元 )。又原告判決前撤回83,600元(計算式:104,600 元-21 ,000元=8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 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63 元 (計算式:83,600元104,600 元×1,205 元=96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應負擔242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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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