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99號
CLEV,106,壢簡,59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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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鉅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生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宏毅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45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簽訂留駐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提 供總幹事1 名及保全人員6 名,管理維護被告社區,被告則 按月給付原告273,000 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原 告評估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不堪支付服務成本,於104 年12 月28日請求被告調整服務費用,被告卻於105 年2 月24日以 臨時會決議取消中控室日班人員,增加總幹事代理中控室之 職務,且未增加服務報酬,致總幹事不堪負荷工作內容,於 105 年3 月16日請辭。兩造經多次討論後,合意總幹事一職 暫缺,由保全擔任中控室管理職務,並於105 年3 月起調整 服務報酬為269,000 元。詎被告內部委員趁主委請假之際, 於105 年10月會期擅自決議自同年8 月起扣抵每月總幹事暫



缺費用40,000元,違反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之約定,經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3條第 3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至12月 扣留之服務費18萬元,及違約金269,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之決議為合法,原告當日 會議中遲未補足總幹事之人力,被告始依雙方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扣除總 幹事每月月薪40,000元,原告已充份了解被告傳達之意思, 上開合法決議,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原告繼續履約,而 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決議,或依規約第37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重為決議,其自不得主 張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105年8月至12月扣減服務費共計18萬元: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 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 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105 年3 月16日辭職以後, 兩造業已因之將服務報酬由每月273,000 元調降269,000 元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原主任委員馮成禮證稱:「(問:10 5 年3 月間兩造有合意將每個月273,000 元調降為269, 000 元,原因為何?是否有將總幹事辭職因素考量在內?)總幹 事於105 年3 月16日辭職,調降是因為我跟管委會報告中控 室不能沒有保全,因為還要巡邏打卡等,還要收掛號包裹, 談了之後我也跟他們報告,合約上寫的總幹事跟保全價差4, 000 元,就扣4,000 元。」、「總幹事辭職以後才調降。」 、「(問:該次調降是否已經有將總幹事辭職的部分考慮在 內?)有,因為總幹事做不下去,且合約薪水比保全高4,00 0 元,希望合約可以維持下去,如果要換人做得話,價格會 更高。」(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是兩造既已 經合意以每月調降4,000 元作為因應總幹事辭職之處理方式 ,嗣後被告自不得單方片面以民法第494 條以同一事由再度 主張調降服務費用,而必須經兩造合意始可。
㈡兩造於訂定契約後,就服務費用之數額固可以另行協議之方 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此亦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惟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上開另行協議 之內容,被告必須證明已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始足生變 更原契約約定條件之效力。被告辯稱於105 年8 月15日管理 委員會決議每個月再扣除36,000元時,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楊 生及謝仲城均有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提供勞務云云( 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縱或屬實,亦核屬單純之沈默,難 認原告已經同意,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亦已同意每個 月再扣除36,000元,其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就105 年 8 月至12月扣減服務費共計18萬元【計算式:36,000×5 =18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269,000元: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2 款固明訂:「甲方(即被 告)不得以雙方未協議之事務,主張乙方(即原告)未盡留 駐服務之責,而終止本契約或對服務費扣款。甲方如有違反 ,乙方即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甲方相當於本契約所載一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上開 約款應係為彌補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臨時工作之調動不 便及職務交接上困難之損害之違約金約定,原告固曾以原證 五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提前兩個月終止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29頁),然實際上原告仍繼續服務至原契約期滿,並未 提前撤哨,實質上系爭契約仍係於原合約期間屆滿時始終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除本院上述已 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之服務報酬差額以外,原告並未受有任何 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20日起(本院卷第42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馬仲偉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 105 年8 月15日之扣減服務費決議表示異議,然如上所述 ,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 不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不必要。本件 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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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