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343號
CLEV,106,壢簡,34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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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石振龍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就是否聲請傳喚孫維康為證人,具狀表示意見。三、被告應另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就證人石振龍陳連順蘇衣婕於民 國106 年10月26日審理時之證詞表示意見。(二)原告與陳連順借款時,實際給付的金額為多少?又兩造約 定的利息及還款期限各為何?之後的利息是否均有給付? 如有,是由孫維康先墊付還是由陳連順蘇衣婕給付?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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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