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243號
CLEV,106,壢簡,243,2017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趙憲章
被   告 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山松園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令詳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 50分許,騎乘機車,自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欲駛出至1 樓之際,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 鐵捲門)無預警下降,致趙令詳受有上頷骨骨折併牙齒脫落 及上唇部撕裂傷、頸部扭傷,是系爭鐵捲門無預警裝置而具 設備缺失,且被告管委會未防止他人隨意操作系爭鐵捲門而 具管理過失。趙令詳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8,266 元及訴訟費用2,200 元,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 有痛苦,併予請求慰撫金296,532 元。趙令詳復將上開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98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平日均有保養,且系爭鐵捲門開關時 間有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是系爭鐵捲門之設置及管理並 無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趙令詳於上揭時、地,因撞擊系爭鐵捲門而受有上 頷骨骨折併牙齒脫落及上唇部撕裂傷、頸部扭傷之傷勢,趙 令詳復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鐵捲門具有設置及管理之缺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系爭鐵捲門無預警裝置,且未避免他人 操作致趙令詳受傷之事實,以該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善盡系爭鐵捲門之設置及管理而有過失,致使該車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就前揭被告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 證,然此尚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缺 失,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 社區每一住戶均有遙控器及磁扣可操控系爭鐵捲門之開關,



嗣管委會因鐵捲門頻繁開閉亦造成馬達燒毀,因此系爭鐵捲 門於警衛上班時段(即星期一至星期五平日上午8 時至下午 3 時)均保持開啟狀態,下班時段及星期六、日則由住戶自 行以磁扣操作,自105 年6 月迄今均係維持此狀態。趙令詳 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本件事故發生前趙令詳自車道見 系爭鐵捲門係開啟,其以為系爭鐵捲門仍是維持開啟狀態而 無須手動操作,因此直行經過鐵捲門,詎鐵捲門突然下降而 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72頁 反面),可見系爭社區鐵捲門之運作模式為平日8 時至15時 維持開啟狀態,該時段住戶不得自行開關系爭鐵捲門,其餘 時段則由住戶自行操控,此等模式已行之有年,趙令詳為系 爭社區住戶,理應熟知系爭鐵捲門之開降時間,本件原告自 承事故發生時為趙令詳欲前往上班,趙令詳上班時間為上午 7 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事故發生時系爭 鐵捲門係處於住戶自行開畢之模式,趙令詳於車道處見鐵捲 門開啟,對於系爭鐵捲門前有車輛離去乙情,應有所預見, 其未待鐵捲門完全閉合後即行跟車穿越系爭鐵捲門,是趙令 詳並非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待前車輛離去、鐵捲門完全落 地閉合後再行開啟,是本件事故之肇生應究因於趙令詳。原 告雖主張系爭鐵捲門未設置預警裝置,如紅綠燈,是系爭鐵 捲門設置不當,被告管理委員會自具過失云云。惟查,趙令 詳行駛離開社區停車場前,系爭鐵捲門係為開啟等情,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而該時段系爭鐵捲門為住戶自行操控,已如 前所述,是趙令詳於出入社區停車場之際,仍應注意不得跟 車,否則不論有無預警仍會發生本件事故,此與預警裝置設 置與否無涉,自難認預警裝置設置與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管委會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 及管理有何缺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鐵捲門具有設置及 管理缺失,請求被告給付446,9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