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089號
CLEV,106,壢簡,108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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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8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係屬 誣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9 0,000 元,嗣於106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誣告案件之同一 事實所為之請求,且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龍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桃園市楊梅區三陽路「童 話森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期建案擔任物業管 理主任,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04 年3 月5 日某時 許,被告在其位於系爭社區辦公室內,以室內電話與原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就原告置放於系爭社區會館1 樓內 之器材搬離問題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電話中向原告恫嚇稱:「你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給我 搬完再講,你不要讓我,在路上,在外面找人跟你請安,你 要不要搬,好! 我現在電話掛掉,我現在上去找你,你不要 出聲音」云云(下稱系爭言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經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恐嚇案件),而此業經被告於系爭恐嚇案件 中自白在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為真,並且在 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為自白,詎被告竟誆稱原告前揭提起之 系爭恐嚇案件為誣告而提起系爭誣告案件,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 被告所為系爭誣告案件對原告所為誣告行為至為明確,使原 告以刑事被告身分受刑事偵查及應訊,除有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及名譽,更使原告承受精神焦盧、痛苦外,亦使原告不 敢居住於系爭社區而於他處另行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及管理 費共計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078,993 元,又原告與訴外 人蘇怡慧離婚全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恐嚇、誣告行為,是被 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及名譽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之保全主任,即負有社區巡守之職 責。惟原告惡意不將器材搬離系爭社區會館,故伊本於其上 開職責而欲處理原告上開器材之問題。然兩造就此已多有爭 執,惟原告在上開恐嚇之告訴中以虛構羅織之故事,欲令伊 受刑事追訴,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恐嚇罪之事實確有前後不一 、指述矛盾之情,故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誣告罪,是被告非 以虛構之事實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亦非故意陷原告於刑事追 訴,縱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誣告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亦不當然認伊 之告訴行為另成立誣告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3 月5 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你 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給我搬完再講,你不要讓我,在路上 ,在外面找人跟你請安,你要不要搬,好! 我現在電話掛掉 ,我現在上去找你,你不要出聲音」云云,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系爭恐嚇之刑事告訴,被告 則於104 年8 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蘇怡慧提出系爭 誣告案件。而系爭恐嚇案件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於105 年3 月 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後, 嗣於105 年8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起訴在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系爭誣告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偵結確定等情,業經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刑事簡易 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856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起之系爭誣告案件係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賠償原告49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前揭誣告之 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㈡如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應為若干?
㈠被告是否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以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罪名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業據 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5207號卷,下稱5207號卷,第68頁、第97頁、第112 頁、104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下稱5953號卷第80頁),而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75 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言語內容為:「你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 給我搬完再講,你不要讓我,在路上,在外面找人跟你請安 ,你要不要搬,好! 我現在電話掛掉,我現在上去找你,你 不要出聲音。」等情,客觀上即為表示被告對原告存有諸多 不滿,極欲報復,被告會不定時採取極端手段,伏擊原告, 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供認不諱:原告前曾表示願意搬離器材,但於104 年3 月5 日卻改稱不願意搬離,伊覺得原告反反覆覆,伊基於義憤而 陳述上開言語,伊自認溝通技巧不好,伊承認恐嚇罪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卷,下稱2120號卷,第22頁 ),堪認被告所為上情,已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主觀上亦有欲以此暗示原告, 使原告有所顧忌,恐懼如違逆被告,其與家人之人身自由將 有遭加害之虞,致心理受有壓迫、畏懼而具恐嚇犯意甚明。 被告既明知伊有向原告為恐嚇之犯行,猶於104 年11月9 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向 訴外人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歐建明指稱:要對原告 提出誣告之告訴,其雖有對原告表示「要外面找人向你請安 及掛完電話我會上去找你,請你不要出聲」等語,但其意思 是要請公司工務經理葉佐登找原告之好友周浦彬向原告請安 ,再行協調搬離器具事宜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其 當時因原告態度反覆而一時情急,始表示要當面找原告溝通 等語;復改稱:其當時僅係詢問原告到底何時將會館內器材 搬離等語(見5207號第80頁、第97頁),均未提及請訴外人 周浦彬協調等語,況兩造前於104 年3 月4 日發生爭執而大 聲咆哮,業據證人即水電工張文林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520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可見兩造於 該段期間爭執不休,被告亦自承因一時情急始出此言,是被 告斯時所言顯立於情緒不佳狀態,難認其所述「找人請安」 係指邀請友人協商乙情為真,是其所述欲請友人向原告請安 協調乙情,自難信為真實,顯屬臨訟捏造。又被告之告訴經 桃園地檢署以被告確係陳述系爭言語,難謂有何明知為虛偽 事項而誣告之舉,遂於105 年4 月19日對原告為系爭不起訴 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查 閱為真,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誣 告之告訴,既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確實並無



被告所指訴之誣告之行為。被告明知其有為上開恐嚇之犯行 ,仍捏造上情為向偵查佐告訴不實之內容,已構成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之危險,難謂被告無故意入原告於罪之意圖,再被 告陳述系爭言語並非促使友人協商,業如前所述,則被告申 告原告誣告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 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況被告對其是 否欲以系爭言語達嚇阻之目的之單純事實,亦無出於誤會或 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於104 年11月9 日警詢時,就原告誣告之事項,以言詞為不 實申告,足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原告有誣告行而為刑事處分 之虞,應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復辯稱誣告之侵權行為係以誣告犯罪成立為前提,被告 並未涉有誣告罪嫌,對原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 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 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 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 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 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 加害」,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足 參。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 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 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捏造欲使友人協調之情事而 否認恐嚇犯意,並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已使原告成為刑事 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 上之評價,而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其名譽權已受有損害, 不因原告有無受刑事處分或被告成立誣告罪為前提,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復稱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難認成立誣告罪嫌,本件被 告恐嚇罪之成立與否,洵屬法律評價問題,並非以虛構事實 為申告,且原告指訴恐嚇時點迭有出入,是被告係合理懷疑 原告有誣告罪嫌云云,然恐嚇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 非僅依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須以形諸於外之客觀 行為及相關情狀,本於經驗法則,綜合認定,此係法院判定 被告犯行有無之法則,最終仍係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礙被



告有無虛構事實之情,否則被告均得以主觀犯意為法律評價 由,恣意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豁免誣告罪嫌之認定, 此顯與法則有違,至原告前於偵查中對於系爭言語之確切時 點雖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然觀諸兩造就系爭言語之爭議 時點分別係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104 年 3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見2507號卷第67頁、第97頁),而 該等日期係密接之前後兩日,然記憶易隨時間淡化,其兩造 確於上開時點有所爭執,業如前所述,是原告約略推估之時 間,縱有1 日之差亦與常情無違,且不論犯行前後時間之齟 齬,被告始終坦承有陳述系爭言語,是被告對於其為系爭言 語之舉是否欲達嚇阻目的,自難諉為不知,豈得以原告指訴 時間之落差,而遽以認定原告羅織故事對被告為誣告,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其指訴原告犯誣告罪而受刑事追訴,自 不得認定其名譽受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前開 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已成立刑法上罪名為限,被告虛構事實 而對原告提起誣告罪,其所訴內容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 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此與原告是否受有刑法上之訴追或確定判決,尚屬 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至被告復辯稱並無任何 藉故在原告住處徘徊、堵人之舉,更無時常對原告為惡害通 知之情事,是原告所指顯屬欲虛構羅織故事,而令被告受刑 事訴追云云,然被告告訴原告誣告係指104 年3 月5 日所為 之系爭言語,與上述所指訴範圍不同,縱認被告所述屬實, 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 ,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 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 出放棄求償的決定。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 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 ,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 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



,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 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 浪費,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偵查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涉犯誣告罪,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 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 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致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並擔任數家生技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所得、房屋及土地;被 告係二、三專畢業,現任物業管理主任,每月收入約40,000 元,名下有所得、田賦及汽車,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第17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0、第98頁反面), 並考量被告僅因搬遷糾紛,明知己有恐嚇之犯行,不但飾詞 狡辯,且誣指原告誣告而提起刑事告訴,有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 使原告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為適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 元,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稱因被告恐嚇、誣告之行為,致原告與其前妻離婚收 場,而受有家庭失合之精神上損害云云,然家庭和諧須仰賴 家人用心維護經營,家庭失和之因素應綜合審酌,絕非單一 情狀即得肇致,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離婚乙情與本件侵 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將原告家庭失合之情狀 列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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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