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35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彭勝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時,因駕車不慎,撞入原告位於上址之門 市,造成原告門市落地窗之鋁框(下稱系爭鋁框)變形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90元,原 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直行車被訴外人陳鉅潭轉彎車撞到,才撞到 系爭鋁門,應該由陳鉅潭負責賠償,且伊僅碰到系爭鋁框,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鋁框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門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沅麒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御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系爭鋁框遭損害之事實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得 否以陳鉅潭之過失主張減免賠償金額?茲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開車於校前路往老莊路方 向直行,當行經路口時,伊看到對向有一輛車沒有打方向燈 就左轉,伊發現時趕快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復稱:伊是直行 車,伊有碰到原告的門,但不用修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而陳鉅潭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SM-9850號 自小客車,由校前路左轉環南路,當時伊車已經過路口一半 了,伊遠遠有看到對向車輛,但對方車輛車速過快,伊來不 及反應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從上述可知 ,被告是先與陳鉅潭車輛發生擦撞,才又撞擊原告系爭鋁框 ,應堪認定。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8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車前有陳鉅潭駕車左轉之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並撞擊毀損 原告系爭鋁框,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鋁框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就
本件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鋁框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33,390元,雖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零件通常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所需費用為33,3 90元,其中鋁窗拆裝工料費用為29,400元、自動門拆裝工資 為3,990 元(均含稅),有沅麒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又鋁窗拆裝為連工帶料,衡諸常情, 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鋁窗拆裝之零件及 工資應各為14,700元,而原告自承系爭鋁框大約使用3 年左 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鋁
框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鋁框應屬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 ,原告自承系爭鋁框使用已3 年,故而, 原告所得請求修復系爭鋁框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359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鋁窗拆裝工資14,700元及自動門拆 裝工資3,990 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0 49元(計算式:7,359 元+14,700元+3,990 元=26,0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得否以陳鉅潭之過失主張減免賠償金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陳鉅潭駕駛車輛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陳鉅潭應該負責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陳鉅潭 :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見本院卷第67頁) ,與前開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陳鉅潭當時應注意直行之被告車輛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堪認陳鉅潭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稱陳鉅潭 亦應負責,並非無據。惟陳鉅潭之過失,與被告同為造成系 爭鋁框損害之原因,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陳鉅 潭與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然此僅為陳鉅潭與被告間內部分擔 之問題,與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被告尚不得 據此減輕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之系爭鋁 框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之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6,04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78(計
算式:26,049元33,390元=0.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80 元(計算式: 1,000 元×0.78=7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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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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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4,700×0.206=3,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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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3,028=11,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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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1,672×0.206=2,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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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72-2,404=9,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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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9,268×0.206=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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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8-1,909=7,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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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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