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孫中剛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之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牛璋芝貨款及借款5 萬元,雖前有 陸續清償,然迄至105 年10月尚有債務13,000元未償還。兩 造於105 年11月12日協議展延還款期限6 個月並加計利息, 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還清積欠債務及其利息,共 計15,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料,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遭 退回,共支出聲請費1,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其中15,000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本票、被告 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爰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貸款15 ,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反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 並無約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此部分係為解 決紛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仍與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無涉,是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 元之請求,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