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徐銘村
被 告 楊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不要讓 我知道你住在哪裡」、「要打你」等詞恐嚇原告之行為,已 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原告因 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 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 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