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原 告 周永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沁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周永祥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 周永祥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58元,應繳裁判費1,00 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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