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41號
CLEV,106,壢勞簡,4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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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婉茹
      黃薌芸
      藍苑慈
      沈芳愉
被   告 厚禮數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黃薌芸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藍苑慈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沈芳愉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841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婉茹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965元、原告藍苑慈53,680 元、原告沈芳愉39,20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 額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平均薪資如 附表一所示。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5 年12月起開始 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6 年1 月底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分



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陳婉茹薪資42 ,498元、資遣費2,489 元,總計44,987元;原告黃薌芸薪資 37,820元、資遣費4,145 元,總計41,965元;原告藍苑慈薪 資41,864元、資遣費11,816元,總計53,680元;原告沈芳愉 薪資36,158元、資遣費3,051 元,總計39,209元,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 ,965元、原告藍苑慈53,680元、原告沈芳愉39,209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答辯書狀略以:積欠原告薪 資乃是事實,但並非故意不清償,然而公司於106 年1 月17 日即被訴外人柯志偉夥同外人搬空公司,柯志偉表明變賣公 司資產後會給付給員工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阜正現在為 輕度身障,無法工作,亦無法清償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切結書、申請書、名冊、薪資表、人事聘僱契約、 帳冊明細、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6009 829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61 號卷 第6 至30頁,下稱司促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0日保普墊字第10610185820 號函復本院稱原告4 人並未向該局申請墊償工資及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0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陳婉茹黃薌芸藍苑慈沈芳愉各42,498元、37,820元、41,864元、36,158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薪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5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06 年1 月底歇業,經桃園市政府查核屬實,此 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60098294號函 及附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 年1 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堪信屬實,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主張之任 職期間及薪資,原告陳婉茹黃薌芸藍苑慈沈芳愉分 別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450 元、3,967 元、11,980 元、3,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陳婉茹、藍 苑慈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2,489 元、11,816元,自屬有 據;原告黃薌芸沈芳愉請求逾3,967 元、3,000 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44,987元(計算式:42,498 元+2,489 元=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787元(計算 式:37,820元+3,967 元=41,787元)、原告藍苑慈53,6 80元(計算式:41,864元+11,816元=53,680元)、原告 沈芳愉39,158元(計算式:36,158元+3,000 元=39,15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司促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原告黃 薌芸、沈芳愉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尚屬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 原 告 │ 任職期間 │ 工作年資 │ 平均薪資 │ 資遣費 │
│號│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陳婉茹 │105 年11月14日至│2 個月又3 日 │28,000元 │2,450 元 │
│ │ │106 年1 月17日 │ │ │ │
├─┼────┼────────┼───────┼─────┼──────┤
│2 │黃薌芸 │105 年9 月19日至│3 個月又29日 │24,000元 │3,967 元 │
│ │ │106 年1 月17日 │ │ │ │
├─┼────┼────────┼───────┼─────┼──────┤
│3 │藍苑慈 │105 年3 月7 日至│10個月又10日 │27,825元 │11,980元 │
│ │ │106 年1 月17日 │ │ │ │
├─┼────┼────────┼───────┼─────┼──────┤
│4 │沈芳愉 │105 年10月17日至│3 個月 │24,000元 │3,000 元 │
│ │ │106 年1 月17日 │ │ │ │
├─┴────┴────────┴───────┴─────┴──────┤
│資遣費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1.陳婉茹:28,000元×(2/ 12 +3/360)÷2 =2,450 元 │
│2.黃薌芸:24,000元×(3/ 12 +29/360)÷2 =3,967元 │
│3.藍苑慈:27,825元×(10/ 12 +10/360)÷2 =11,980元 │
│4.沈芳愉:24,000元×(3/ 12)÷2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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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禮數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