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62號
CLEV,104,壢簡,962,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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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熾龍
訴訟代理人 范博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年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張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為:(一)被告主動撤除圍網,讓原告人、車可以通行。( 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6,344 元;嗣於本院民 國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374號土地)上



如105 年5 月4 日(093 )溪測法字第022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籬。(二)確認原告就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70、134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 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0,132 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於106 年7 月27日 將第三項訴之聲明擴張為297,411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二第6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拆除範 圍屬於補充事實上的陳述,其餘部分屬於被告阻礙原告通行 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系爭1370、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反訴被告須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 行土地之償金,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 ,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



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019,850 元,致本件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但反訴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余春吉(即訴外人余曾喜妹 之子)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1374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1370、1349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惟系爭1374號土地係屬 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實有通過系爭1370、1349號土 地之必要。
2.被告共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於62年間就由被告張瑞 和與余曾喜妹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供公共使 用道路,且公眾通行其上已逾40年,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被告對土地已無從使用收益, 應供公眾通行,此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告選擇通行系爭1370、1349 號土地,不生侵害於被告之所有權能,亦不須另行於周圍地 開設道路徒增損害,是系爭1370、1349號土地已成為道路供 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原告及他人得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被告不能加以妨害,原告本以為被告在系爭1370、1349號土 地上設置鐵網圍籬,嗣後經測量該圍籬係設置在系爭1374號 土地上(即如附圖A 部分,下稱系爭圍籬),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應得請求准予拆除,回復原狀。又若認系爭1370、 1349號土地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3.系爭1374號土地本來要作倉庫使用,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並於 102 年2 月25日阻擋原告機具進入施工,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使原告受有297,411 元損害,包括:⑴另外租用倉庫: 101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計58個月,每月2,000 元, 共計116,000 元。⑵支出基本電費:7,813 元。⑶支出另案 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4,572元。⑷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58個月 損失:2,076,860 元×1.38%(銀行年利率)÷12個月×58 個月=138,526 元。⑸機具被阻出車費用:10,000元。⑹自 來水工程被阻擋受理費:500 元。
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公用地役及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籬。⑵ 確認原告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41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係自80年 間開闢道路供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同意之特定人通行,並 非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並與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約 定供通行使用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系爭1370、1349號土地 不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謂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所具備之要件。又被告張年富係拍賣取得 系爭1370、1349號土地,縱認被告張瑞和與余曾喜妹有土 地供公眾通行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拘束被告張 年富,原告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自101 年8 月30日即為系爭 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374號土地為袋地, 是反訴被告自其所有系爭1374號土地時起,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有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之 相當於補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反訴被告須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之補償金101,985 元 ,即每月8,499 元。準此,自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起回溯,共計56個月,是反訴被告受有475,944 元 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另反訴被告仍須按年給付反 訴原告之補償金101,985 元,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 爭1370、1349號土地止,及反訴被告未按期給付翌日起之 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7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 6 年6 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370、13



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1,985 元及自遲 延給付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為既成 道路,反訴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與系爭1370、13 49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0日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並於同 年月30日登記,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1374號土地係從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被告共有系爭1370、1349號土地,該2 筆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 2 筆土地亦是從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374號土 地為袋地,需藉由系爭1370、1349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上揭 事實有系爭1374、1370、1349號土地及系爭135 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54 、161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4號卷第50頁,下稱另案民事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137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 圍籬,有無理由?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就設置系爭圍籬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圍籬 係設置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而非設置於系 爭1374號土地上,就系爭圍籬設置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系爭圍籬占有系爭 1374號土地2.85平方公尺,此有105 年5 月4 日(093 )溪 測法字第02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105 年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系爭圍籬設置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上,應堪認定。惟於本件訴訟 期間,被告已經自行拆除,此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提出 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是系爭圍籬既 已不存,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2.原告確認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有 無理由?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 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 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 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 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 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 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 行權利。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 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係於62年間由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35-2 至 135-72共71筆土地,而當時系爭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張瑞和、訴外人張堃和、張燮和(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系爭1370、1349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則是由被告張瑞和張年富及訴外人張逸凱於101 年間再從系爭135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5日溪地 測字第10600132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3至102 頁)。又被告張年富之父親為張燮和,張逸凱之父 親為張堃和,此有被告張年富張逸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且被告張年富於97年間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35 地號土地,張逸凱則於78年間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35 地號土地,此有系爭135 地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另案民事卷第72頁)。次查 ,被告張瑞和於62年11月10日和訴外人即系爭1374號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余曾喜妹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本筆土地保證地目



『旱』另135 號及135-1 號係公共使用道路」、「如本筆土 地分割無辦妥及非『旱』地目,所收金額無息償還買主」等 語,此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 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張鳳英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分 割這兩塊土地(即系爭135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 地號土地 )時候,是伊父親辦的,當時是兩大塊土地,要分割來賣, 有路通行才會有人買。當時不是只有135-34地號土地(即系 爭1374號土地)契約這樣寫,從135 、135-1 地號分割出來 的其他土地買賣契約都是這樣寫,都是伊父親跟伊辦理的。 剛分割好的時候是沒有路,是一塊農地,當時約定是無償, 若有償人家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又系爭1374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從上 開各項證據可知,系爭135 地號於62年間分割成多筆土地分 別出售,系爭1374號土地則是其中的一筆土地,而系爭1370 、1349號土地則是101 年間才由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 使用,實因系爭135 地號土地多次分割成數筆土地,並先後 透過讓與或繼承移轉所有權,且當時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13 5 地號及同段135-1 地號土地係作公共道路使用。從而,本 件自得適用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得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 地,自屬有理。本件原告得通行的範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即本院卷一第 186 頁),是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1370、1349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0 至124 頁),從上開空照圖可知系爭1370、1349號土地 確實至78年間尚無明顯路形,自80年間才有較明顯的道路。 而證人黃永元到庭證稱:系爭1370、1349號土地民國60幾年 時是泥土路、田埂,人和腳踏車雖然可以通行,但車子不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張鳳英 證稱:剛分割好時沒有道路,是一塊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 頁)。是系爭1370、1349號土地開拓成現行道路可追 溯自80年間,此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雖不盡相符,惟原告有權通行系 爭1370、1349號土地,係基於民法之規定,縱認系爭1370、 1349號土地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原告就系爭1370、 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亦無影響。
⑷又被告張年富辯稱其是經由拍賣取得系爭1370、1349號土地



,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並不拘束被告張年富云云,查 被告張年富之父親為張燮和,張逸凱之父親為張堃和,被告 張年富於97年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張逸凱於78年間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系爭135 地號土地,張堃和、張燮和與被告張瑞 和於62年間共同分割系爭135 地號土地並加以出售,張逸凱 與被告張年富張瑞和則於101 年間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自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70、1349號土地,此均為 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張年富所稱之「拍賣」,係發生於10 3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54 、161 頁),且被告張年 富賣取得之部分,為張逸凱的應有部分,此有系爭1370、13 49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108 、11 5 、120 頁)。從上可知,本件所爭訟之土地,最早均為被 告家族所有,且被告張瑞和先於62年間與張堃和、張燮和將 系爭135 地號分割土地出售,又於101 年間與張逸凱和被告 張年富將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70、1349號土地, 且被告從102 年間起,陸續向其他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於系爭 1370、1349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154 至167 頁),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有意為之,且與民法 誠實信用原則明顯相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綜上,被告張 年富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張年富辯 稱其係拍賣取得系爭1370、1349號土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不能對其拘束,實為臨訟杜撰,顯不足採,況除系爭契約外 ,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意旨,該通行權規定之性質為土地 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無論在繼承或讓與之情形均有 適用,是被告張年富辯稱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應屬無據,足 堪認定。
⑸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 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被告曾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設置系爭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圍 籬雖經被告自行拆除,但被告仍以紅色尼龍線設置障礙物, 阻礙原告通行,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 168 頁),而原告對系爭1370、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業經認 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及妨礙原告通行,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7,411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 ,係包括財產權及所有權,而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稱之妨害 ,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瑞和明知原告有權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而此亦為被 告張年富可得而知,然而被告卻以設置系爭圍籬之方式妨害 原告行使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設置系爭圍籬所產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惟所謂損害,應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 ,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 者,始能謂為損害。再者,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①租用倉庫116,000 元: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要作倉庫使用,因被告設置 系爭圍籬,致其於101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需向他人租 借倉庫,每月支出2,000 元,共計受有支出倉庫租金116,00 0 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 元×58個月=116,000 元), 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惟依前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期間係自99年6 月15日起,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1374號土地之時間101 年8 月,顯見原告 租借倉庫,與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支出倉庫租金,亦有以儲藏物品作為對價,尚難僅因被告 有阻擋原告使用系爭1374號土地之情事,即認原告支出倉庫 租金為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倉庫之費用116,000 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②支出基本電費7,813元:
原告主張豎立在系爭1374號土地旁的電線桿,因被告阻擋無 法使用,致有支出基本電費共7,813 元之損失,原告就此固



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 至23頁),惟原告已自承該電費為「基本電費」,可見無論 被告有無阻擋行為,原告均應支出上開基本電費,是原告支 出上開電費,與被告阻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③支出另案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4,572元: 原告就另案民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4,572元,固據其提出本 院規費繳費單收執聯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該 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事實與本案均非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14至17頁),是該訴訟費用之支出尚難歸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慨難准許。
④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58個月損失138,526元: 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置系爭圍籬阻擋 原告使用系爭1374號土地,至106 年9 月間才拆除,為本院 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1374號土地為使用收益, 造成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被告設置系爭圍籬雖僅占有系爭13 74號土地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惟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之範圍乃系爭1374號土地之全部即137 平方公尺 ,是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137 平方公尺為據。次 查,系爭1374號土地位於桃園巿龍潭區,屬城市地方,自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37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系爭1374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本院審酌系爭1374號土地位 處於住宅區,鄰近龍潭國中、龍潭高中、便利商店,附近有 北二高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並斟酌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 高低,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而原告 自101 年8 月為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損害應自101



年9 月起算,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阻擋其使用系爭13 74號土地所受之損失,總計為31,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機具被阻出車費用損失10,000元: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阻擋原告鑿井機具進出, 致原告損失出車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詠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詠拓公司)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 詠拓公司承辦人員張秀菁到庭證稱:現場不是伊去,但師傅 那天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機具很大需要板車,但板車把機具 搬到現場之後,隔壁鄰居阻擋不讓板車進去,所以機具再拖 回來,板車是外包的,出車還是要收錢,鄰居如何阻擋伊不 清楚,鄰居是否為被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證人張秀菁雖未能指明為被告所阻擋,惟板車遭鄰 居阻擋乃是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有設置系爭圍籬阻擋原告之 事實,且系爭1370、134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僅有被告以設 定地役權為由,向鄰地所有人收取費用,是原告主張係由被 告阻擋板車進入,應堪信屬實,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之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⑥自來水工程被阻擋損害受理費5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自來水工程挖路,支出受理費500 元, 並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前開申請書下方,除記 載服務費500 元外,並於「設計完成」欄位有承辦人員核章 ,並通知原告繳款,並無原告主張遭阻擋而不給自來水工程 挖路之記載,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尚難僅憑1 紙申請書,則遽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⑦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1,046元(計算 式:31,046元+10,000元=41,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我國民法既已 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 ,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



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 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 紛爭之功能。
2.經查,系爭1374、1370、1349號土地均由系爭135 地號分割 而出,且由反訴原告張瑞和將系爭1374號土地輾轉讓與反訴 被告,並約定系爭1374號土地得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至公路,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得拘束反訴原 告張年富,均經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為讓與或分割系爭13 74號土地時,對於該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已有所預 見,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反訴被告為有通行權之人,無 須支付償金,亦無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償金475,944 元與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 爭1370、13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1,985 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5,944 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 告所有系爭1370、13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101,985 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主文第2 項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 、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70,788元(計算式:裁判費5,290 元+證人旅費898 元+複丈費及測量費11,600元+鑑定費53,000元=70,788元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價額為212,166 元(計算式:土地通 行增加之價值171,120 元+損害賠償41,046元=212,166 元 ,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4(計算式:212,166 元48 3,636 元=0.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1,147元(計算式:70,788元×



0.44=31,14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1,098元,由敗訴 之反訴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期間(民國)│ 計算 │ 計算面積 │ 申報 │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期間 │(平方公尺)│ 地價 │ │ │
├──────┼───┼──────┼───┼──┼───────────┤
│101年9月至12│4個月 │ 137 │640元 │7% │2,046元 │
│月 │ │ │ │ │(137平方公尺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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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