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23號
CLEV,103,壢簡,823,2017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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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魏春銘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嘉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 合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 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緣民國103 年1 月15凌晨1 時許,訴外人許盛發帶領原告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2 段自立新村之私設賭場賭博,同日下午1 時許 被告因賭輸心生不滿,認定係遭到原告詐賭,竟夥同友人強 押原告離開賭場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 魚池工寮內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面、頸及左胸挫傷, 並將原告拘禁該屋,原告因此心生恐懼,遂於103 年1 月15 日下午4 時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後被告等人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將原告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正鼎法律 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但該事務所人員見原告受傷而拒絕辦



理,被告等人遂將原告帶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之貝多芬汽 車旅館休息一晚。翌日即同年1 月16日7 時許將原告帶往臺 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某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後始將原告釋放,原告獲釋後即前往醫院就醫,並 至派出所報案。是原告受被告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原告自 得撤銷受脅迫之發票行為,且該系爭本票係因賭博關係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71條、第72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由訴外人劉三志陪同前往賭博,加入 由原告作莊之推筒子賭博,原告一連十餘次連莊贏錢,甚為 可疑,劉三志遂找來訴外人廖元宏觀場,發現莊家骰子有問 題,當時原告詐賭行跡敗露,賭客爭執圍觀,群情激憤而有 推擠情況,原告可能因此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成傷。另 當時係因原告詐賭之詐欺行為,致被告蒙受損失達數百萬元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其侵權行為所為之損害賠 償,且雙方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契約書,原告並未受到脅 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被告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 桃簡字第572 號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4頁,下稱桃簡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賭債,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以此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脅迫乃故 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而為 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許盛發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不是在賭 場被毆打,原告是在魚池被打的,打得很慘,原告被打得 頭破血流受不了,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受的傷是在於魚 池被打的,伊在偵查時所稱有看到訴外人即綽號阿坤(即 訴外人趙宥恩)之人直接叫廖元宏毆打原告,被告拿著磚 頭到原告左側,廖元宏或被告其中一人拉著原告的手到生 火的鐵桶旁,作勢要把原告的手放進去,也有聽到阿坤恐 嚇原告說要斷手斷腳都是真實的,伊覺得他們很專業,又 錄影又拍照。伊有陪原告去貝多芬汽車旅館,因為伊也有 擔保簽下本票,所以跟著原告,被告叫伊怎麼作伊就怎麼 作,原告若跑掉伊也有責任,所以看著原告。103 年1 月 16日早上,有跟著原告到臺北的律師事務所,伊在旁邊不 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當天有簽東西,簽什麼我忘了,真的 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反面)。核證 人許盛發上開所述,與原告及許盛發於偵訊時所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偵查 卷第164 至169 頁、第171 至177 頁,下稱偵字卷),且 許盛發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若因受脅迫而無須 負票據責任,許盛發並未因此而免負票據責任,許盛發亦 因此事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應無偏頗袒護原告之 虞,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友人廖元宏亦於偵訊時證稱 :剛去時原告臉上還好好的,後來詐賭爭執發生後,就發 現原告臉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此與原告提 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相符(見桃簡卷第9 、12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 確實是在兩造處理賭博糾紛時造成的。再者,原告之住所 及兩造發生賭博糾紛處所均在桃園,何以桃園之律師事務 所未能協助兩造達成和解,必須先於貝多芬汽車旅館投宿 一晚後再至臺北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均與常情有 違。且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59 、105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4948號起訴書,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起訴 被告、許盛發趙宥恩廖元宏等人,此有上開起訴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在受毆打、恐嚇之脅迫情 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以受脅迫為由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 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92、71、72條規定,請 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92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 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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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春銘 │103年1月15日│100萬元 │未載 │103 年1 月16日│CH381486 │
│ │許盛發 │ │ │ │ │ │
├──┼─────┼──────┼─────┼───┼───────┼─────┤
│ 2 │魏春銘 │103年1月15日│100萬元 │未載 │103 年1 月16日│CH381487 │
│ │許盛發 │ │ │ │ │ │
├──┼─────┼──────┼─────┼───┼───────┼─────┤
│ 3 │魏春銘 │103年1月15日│100萬元 │未載 │103 年1 月16日│CH381489 │
│ │許盛發 │ │ │ │ │ │
├──┼─────┼──────┼─────┼───┼───────┼─────┤
│ 4 │魏春銘 │103年1月15日│100萬元 │未載 │103 年1 月16日│CH381490 │
│ │許盛發 │ │ │ │ │ │
├──┼─────┼──────┼─────┼───┼───────┼─────┤
│ 5 │魏春銘 │103年1月15日│100萬元 │未載 │103 年1 月16日│CH381491 │
│ │許盛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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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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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