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 告 黃麗華(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黃麗錦(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張秧郘(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張麗貞(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為被告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許來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 張麗貞為該被告之繼承人,爰依職權命黃麗華、黃麗錦、張 秧郘、張麗貞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