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陳靚
張郁璇
被 告 黃麗華(張許來春之承受訴送人)
黃麗錦(張許來春之承受訴送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