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吳明榮
彭子凡
湯逢添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4 月18日、6 月13日、7 月25日、8 月24日、9 月28日、10月
31日、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通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87至9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一○○○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97至10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五七五○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08 至12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七○○○○分之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70 至27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288 至29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二)編號309 至31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一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圓光寺、劉學桶、劉學活、劉學泙、劉學演、劉學澄 、劉學漁、劉學添、劉學治、劉明珠、劉瑞珠、黃葉春妹、 劉奕斌、劉世堯、劉學財、黃崇岳、卓遵智外,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查被告劉田竹妹、 游景麟、劉奕晃、吳何桂、許阿波、劉奕詔、劉文珠、曾春 子、葉曾梅英、賴新妹、黃秀妹、謝劉桂欗、許呆、盧仁鈞 、李逢麒、莊黃嬌妹、劉謝玉嬌、曾隆藩、顧劉玉嬌、劉高 英妹、劉奕星、許卓玉嬌、曾阿明、劉世華、曾慶平於起訴 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 繼承人,其中許卓玉嬌之繼承人陳林英妹、梁林桂蘭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 1 157 號),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可參,故原告撤回陳林英 妹、梁林桂蘭。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由曾國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圓光寺 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盧淑娥原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在案,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淑 娥之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憑,應由被告盧淑娥為承受訴訟人
;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 監護人袁芳勇承受訴訟;被告劉奕何、劉奕皋、劉學金、莊 訓泉、黃乾光、劉權德、劉奕連、黃銀泉、莊新妹、鄧卓玉 英、莊訓雄、莊訓拋原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彭汝瑄,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在案, 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應由被告劉奕何、劉奕皋、劉學金 、莊訓泉、黃乾光、劉權德、劉奕連、黃銀泉、莊新妹、鄧 卓玉英、莊訓雄、莊訓拋為承受訴訟人,然其中莊訓雄、莊 訓拋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莊王英妹、莊育賢 、莊育輝、莊玉鶯、莊育朝、莊育藤、莊淑惠、莊陳幼、莊 育維、莊育淼、莊承泰、莊育熨、莊育梩、莊育興、莊玉娥 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被告劉世華、 黃銀華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 :劉世華之繼承人陳阿玉、劉鎧維、劉宜儒向本院家事庭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繼承人僅餘劉智偉。黃銀華之繼承 人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正、黃忠明,將登記名義人黃銀 華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劉查妹所有,故 應由劉智偉、黃劉查妹為上開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元 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徐瑞蟬,爰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並撤銷原先命劉世華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承 受訴訟之裁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如起訴狀所載,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附件所示。被告蔡文宗、蔡文瑞、蔡錦雲、劉巫冉妹 、劉世標、劉亞鑫、劉奕鴻、黃金富、黃銀珠、黃銀泉、黃 沛緹、劉玉鳳、鄒劉梅,將登記名義人劉學顯所有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黃沛緹所有,又黃沛緹將其應有部分信 託與彭汝瑄,故原告追加彭汝瑄為被告並撤回蔡文宗、蔡文 瑞、蔡錦雲、劉巫冉妹、劉世標、劉亞鑫、劉奕鴻、黃金富 、黃銀珠、黃銀泉、黃沛緹、劉玉鳳、鄒劉梅;又被告彭汝 瑄與受託人鄧卓玉英間於訴訟繫屬中終止信託關係,並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予彭汝瑄,經原告追加彭汝瑄為共有人,均於 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問題三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誤繕劉 成道為登記名義人,已於101 年1 月3 日更正為劉成通,故 原告依法撤回劉江滿妹、劉奕財、劉奕堯、劉奕海、劉奕峰 、劉金蘭、劉菊蘭、劉桂蘭、劉莊延妹、劉奕聖、劉玉珍、 劉珮瑄、劉美涵、劉桂香、劉美玲、邱清妹、劉奕龍、劉奕 君、劉梅枝、劉梅珠、劉梅文、陳宜榛、劉家豪、劉書菱、 劉芯慈、劉惠琴、劉芷均、劉采翎、劉保妹、黃劉双妹、劉 俊男、劉昆鑫,並追加劉成通之繼承人劉學桶、劉學職、劉 學祿、曾慶昌、曾慶永、曾慶益、曾慶平、任曾月娥、曾月 容、許曾素月、劉銀妹、劉森妹為被告;被告卓遵領於起訴 前死亡,原告依法追加其繼承人卓詹塘妹、卓聖評、卓聖淨 、卓金芳為被告,其繼承人已將登記名義人卓遵領所有應有 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卓聖淨;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 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 劉秀珠,將登記名義人劉成福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劉學甲;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 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 莊玲、莊玉霞,將登記名義人莊有中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玲所有;被告林清霖、林江駿、林金 溪、林毓珈、林春鳳、林家蓁,將登記名義人林卓來有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江駿;被告許蔡冬梅、許政 楷、許政棠、許依婷、許銘墩將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梅;被告劉何素 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將登記名義人劉奕詔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涵;被告 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登記名義人賴新妹所有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被告黃劉查妹、黃忠 雄、黃忠正、黃忠明,將登記名義人黃銀華所有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劉查妹所有;被告許卓好妹將登記 名義人許卓玉嬌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許卓好妹 ;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登記名義人曾隆 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曾朝霖,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故原告撤回被告卓詹塘妹、卓聖評、 卓金芳、劉曾杜妹、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 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 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緞、張莊玉秀、莊 玉琴、莊玉美、莊玉霞、林清霖、林金溪、林毓珈、林春鳳 、林家蓁、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銘墩、劉何素娥、 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黃忠 雄、黃忠正、黃忠明、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
屬有據。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 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 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 、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 吳秉璋、劉秀品已將登記名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 承登記,故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等情 ,均於法有據。惟被告張許來春於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為後續 是否另行裁定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 ,因被告莊金爐、莊玉玲、江金龍、劉學好、江文煌、江文 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葉步奎、劉奕泉、江阿秋、 江金山、江春木、劉易紳、江正雄、江金聰、劉奕和、劉奕 泉、劉學金、莊訓泉、黃乾光、劉權德、劉奕連、黃銀泉、 莊新妹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彭汝瑄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同意由彭汝瑄承當訴訟。被告蕭慧怡、 高忠良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同為被告周甜,並經 原告同意由周甜承當訴訟。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美妹、 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 張吳寶壬、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吳政雄、吳錦德、吳 錦榮、吳錦發、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毛吳美珠等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邱素女、梁美玉、徐維辰、紀 政三、吳宥騰、吳金蘭、吳綵、吳佳容、吳華美、吳美容、 羅靜妹、鄒張秀葵、鄒宜玲等13人,雖前揭買受人聲請以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承當訴訟,但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吳 上炎等原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9 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 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 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 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圓光寺:請將複丈成果圖上編號236 (4 )、236 (37) 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A 部分(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圓光寺,其他部分則以變價分割予其他 共有人。
(二)劉世堯、黃崇岳、黃葉春妹、劉學活、劉學泙、劉學演、 劉學澄、劉學漁、劉學添、劉學治、劉明珠、劉瑞珠主張 以原物分割分得之位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38 (8 )、23 6 (20)、236 (34)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B 部分(土地 面積191 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三)國有財產署、劉秀華同意變價分割。
(四)黃崇岳、劉學祿、劉學桶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彭汝瑄、彭素雲以:同意變價分割,若要原物分割,希望 分得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上A 部分及B 部分等語置辯。(六) 劉學桶陳稱希望變價分割。
(七)卓遵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
(八)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 第7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 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599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近四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 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圓光寺雖主張就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物分配,另外部分變價分配、被 告劉世堯等14人雖主張按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若 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 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 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 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
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 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現值新臺幣( 下同)108,832,500 元,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 割成:A 、B 、C 三部分,A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2,782,26 0 元,B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9,753,264 元,C 部分土地價 格為82,512,675元,是上開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為 2,782,260 元+9,753,264 元+82,512,675元=95,048,1 99元,因此依上開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會減損108, 832,500 元-95,048,199元=13,784,301元。從而,本院 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 論)。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 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 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 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 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 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