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1016號
CLEV,100,壢簡,1016,2017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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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鐘
      劉奕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家銘陳文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規定,原告李家銘、陳文 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 分之90000 、0000000 分之45000 ,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714 元【計算式:290 平方公 尺×30,000元×(90000/0000000 +45000/0000000 )=31 0,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130 元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圓光寺繳納1,500 元,尚有3,630 元未 繳納(計算式:5,130 元-1,500 元=3,63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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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