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129號
SJEV,106,重聲,12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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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楷文
相 對 人 趙巧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1635號本票裁定 ,因聲請人認系爭本票債權有爭執,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後,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司執字第105721號),在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6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有爭議,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 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 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 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 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



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 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 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 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後,持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暨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106年11月16日追加),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0,000元並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106年司執字第105721號)之106年9月7日止之本利合共計 2,389,589元,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約19,220,4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可佐,扣除他項權利債權 16,200,000元後,系爭不動產所有價值亦遠逾2,389,589元 ,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 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 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 當。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 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 共計2,389,589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 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利合共計 2,389,589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38,525 元(2,389,589×5%×34÷12=338,525.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38,52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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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